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103年度消債全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蘇雲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因家庭變故、生意失敗、配偶癌症過世,頓失家庭經濟支柱,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15萬5093元,有不能清償情事,於民國102年11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人臺南市玉井農會提出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之申請,因還款期限過長而不成立,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房租6000元、手機、加油、吃飯等生活開銷9000元、水電瓦斯費約3000元,共計1萬8000元,目前任職於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恆安老人安養中心擔任居家服務員,每月薪資約2萬5000元,然經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後,每月收入不足支付每月必要支出,債務人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債務人既已向法院聲請更生,債權人卻向鈞院聲請對債務人每月扣薪3分之1,為維債權人間之公平及保障債務人權益,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出租人出具之租金繳納證明、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薪資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身心障礙補助帳戶)、薪資單、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2年2月23日北市文社字第10230179300號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油費發票、電費收據、電信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14、41至44、47至55、59、63至70、80至83、172至176、179至83、172至177、83、70、80至83、172至183、193、198至210、225至237頁),復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南市玉井農會(下稱玉井農會)具狀陳稱:債務人於102年11月14日以書面向本會提出前置協商申請,債務人於本會之債務為610萬5710元,依據銀行公會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試算表求得以每月償還1萬194元,需599期,然前置協商最長僅180期,故協商不成立等語,並提出前置協商申請書、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銀行公會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30頁),堪可認定。
(二)觀諸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95-1、330頁),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包括:全戶伙食費9000元、房屋租金6000元、水電瓦斯費3000元、健保費279元、勞保費338元、電話費541元、未成年子女黃○○醫療費781元、健保費749元、網路費1050元、第四台費用510元等,又債務人與配偶黃○○共育有3名子女黃○○(00年00月00日生)、黃○○(79年8月29日生)、黃○○(00年0月00日生),債務人之配偶黃○○業於92年6月27日死亡,長女黃○○患有強迫症,須長期追蹤治療,無法工作,長子黃○○、次子黃○○均已成年,並有工作收入,與債務人同住一戶,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53、184至191頁),則上開全戶伙食費9000元、水電瓦斯費3000元、房屋租金6000元、網路費1050元、第四台費用510元等全戶必要生活費用,自應由有工作收入之共同生活親屬黃○○、黃○○共同分擔,債務人應分擔之數額應為6520元【計算式:(9000元+3000元+6000元+1050元+510元)÷3=6520元】,依此計算,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共9208元(計算式:
6520元+279元+338元+541元+781元+749元=9208元),此數額尚低於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794元(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且核債務人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尚屬適當。
(三)又債務人於100年5月24日起任職於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擔任居家照顧服務員,於協商當時之102年11月起至103年2月聲請更生時止,每月薪資分別為2萬4050元、2萬7440元、3萬220元、2萬3460元,平均每月薪資2萬6293元【(2萬4050元+2萬7440元+3萬220元+2萬3460元)÷4=2萬6293元】,而債務人自102年1月起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3500元,兩者合計2萬9793元(計算式:2萬6293元+3500元=2萬9793元),有在職證明書、薪資單、身心障礙手冊及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2年2月23日北市文社字第102301793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80頁),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9208元後,尚餘2萬585元,然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井農會提出之協商方案,債權總額為610萬5710元,零利率,如以前置協商最長期數180期計算,每月償還金額高達3萬3921元(計算式:610萬5710元÷180=3萬39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不足支付每月還款金額3萬3921元,足見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就其向英國保誠人壽投保樂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每月繳款715元部分,是否為維持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基本生活所必需及是否將保險之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等為說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另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既經准許,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3年5月16日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玗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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