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7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芳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芳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補充為「於110年12月21日18時23分」。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於110年12月21日22時許」更正為「於110年12月23日10時許」。
㈢證據補充「告訴人 莊勝閎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林剛
輝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 葉子揚 提出之賣家臉書訊息、LINE對話紀錄」。
㈣理由補充「⒈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
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款人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借款人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被告陳芳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其有向銀行申辦房貸之經驗,則被告對於貸款流程及審核重點自有所認識。被告亦供稱:本次貸款我沒有簽立貸款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也沒有提供擔保,之前跟銀行辦理貸款,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等語。足見,被告明知本次貸款情形與其以往貸款經驗顯然不同。而其與「張經理」均未見面,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則其既未與代辦業者或所貸款金融機構人員見面,亦未提供相關審核資料,僅憑對方表示提供帳戶資料即包裝薪轉,進而申辦貸款等節均未起疑,即與常情不符。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稱:對方表示我的薪轉太低,需要提款卡幫我包裝薪轉等語。顯然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已知悉該帳戶係供對方進出流通資金,而被告完全無從確保該等款項名目為何、是否合法,竟僅因需款孔急,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而放任對方使用本案帳戶,從而,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乃係作為詐術之不法目的使用甚明。
⒉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一直從事印刷業,月收新臺幣(下同)25,000元等語,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自承並未見過該承辦人員,而該人亦未提供相關代辦公司或金融機構之任職文件或貸款申請書,僅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及自述曾申辦貸款之經驗,自知對方與一般合法貸款業者或代辦機構有異,所提供之貸款流程亦不合常規。然被告既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及辦公處所,並知對方建議以製造虛假不實之金流或財力證明以美化帳戶之非法手段申辦貸款,顯應已對「張經理」所陳述貸款方式之正當性有所疑慮,已預見對方極可能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詎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且知悉收受本案帳戶提款卡並知密碼者有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竟僅因急需用錢,即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未嘗試任何有效之查證行為,一昧地選擇相信素未謀面之對方,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與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使該人或其共犯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屬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使「張經理」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而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等詐欺行為人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確有所預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並應知悉提款卡功能即在提領所屬帳戶內之金錢,是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並以被告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預見而具有幫助犯意。從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名義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應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另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參照),自稱職業為作業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從事印刷業,月收25,000元等語,另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726號被告陳芳蘭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芳蘭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並掩飾詐欺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富安店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當面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等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12月21日18時許,假冒友人「 吳明發 」撥打LINE電話予莊勝閎佯稱:因處理法拍屋急需借款云云,致莊勝閎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3日11時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於110年12月21日22時許,假冒親友撥打LINE電話予 林剛輝 佯稱:因本票欠錢急需借款云云,致林剛輝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3日12時50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上開臺企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三)於110年12月24日9時30分許,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 張榮宏 之母張 段秀菊 佯稱:因合夥做生意急需借款云云,經張段秀菊轉告張榮宏後,致張榮宏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10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上開臺企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四)於110年12月24日10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冰箱之不實訊息,致葉子揚瀏覽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後同意購買,於同日10時46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5000元至上開臺企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五)於110年12月24日13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PS5遊戲主機及遊戲片之不實訊息,致 江立榮 瀏覽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後同意購買,於同日13時22分許,依指示匯款90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六)於110年12月24日13時29分許,假冒友人「 蔡錦勝 」撥打LINE電話予 蔡金蓮 佯稱:因支票到期急需借款云云,致蔡金蓮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29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莊勝閎 、林剛輝、張榮宏、葉子揚、江立榮及蔡金蓮均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勝閎、張榮宏、葉子揚、江立榮及蔡金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芳蘭固坦承開立上開臺企、玉山銀行帳戶並交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一則貸款訊息,與LINE暱稱「張經理」之人取得聯繫,對方表示因伊薪轉太低,要求伊提供帳戶,要幫伊包裝薪轉,方便貸款,伊遂將上開2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給對方,並以LINE將密碼告知對方,伊沒有簽立貸款申請書等相關文件或提供擔保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前揭臺企、玉山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並有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又告訴人莊勝閎、張榮宏、葉子揚、江立榮、蔡金蓮及被害人林剛輝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而分別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上開各銀行帳戶內,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被告之上開2銀行帳戶客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出之匯款資料等在卷可稽,堪認上開2銀行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詳知悉該公司之資料,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承有向銀行辦理過房貸,非無貸款之經驗,詎其竟率爾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行詐欺,堪認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之使用一情,應有相當之認識。況被告供承對方要求其寄交前揭帳戶資料,以帳戶進出帳資料包裝財力以美化帳戶金流,足徵被告對於其帳戶將用於存提不法款項應有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足見被告主觀上應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是被告所辯難謂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