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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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2340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文渠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文渠羈押期間,自民國111年9月29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呂文渠(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持有非制式手槍、殺人未遂等罪,有原審判決書所載證據可資證明,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員警攔查時逃避追捕,騎車逃逸,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爰裁定自民國111年6月29日執行羈押,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持有非制式手槍、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殺人未遂等罪,有原審判決書所載證據可資證明,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原審認定被告係因躲避員警攔查而加速逃逸,過程中並持槍朝員警開槍,且經原審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之重刑在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所涉犯殺人未遂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公然持槍朝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開槍,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應認原羈押原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仍然存在,且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方式替代,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後續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9月29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王惟琪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宜蒨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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