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金龍選任辯護人賴國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8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金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金龍於民國109年5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松」、「 吳至勝 」、「外務大姊」等所屬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鄭金龍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1日、22日,佯稱係「 陳文龍 」警官、「王文豪」檢察官,以電話向王文琪誆稱其因電話費未繳納,且涉及詐欺案,須將現金、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科員作資金比對云云,致王文琪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其所有萬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安泰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並交付不詳成員所偽造具公文書性質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共1紙(公證本票上顯示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偽造公印文1枚)予王文琪收執,足以生損害於王文琪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法文書之正確性。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鄭金龍接獲「松」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於109年5月23日上午11時許至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210巷口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上開提款卡,「松」再將密碼傳送予鄭金龍,鄭金龍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09年5月23日至25日期間,接續在新北市中和區及三重區提領王文琪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共計50萬5,000元,再依照「松」指示將款項攜至指定之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予上游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開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去向。鄭金龍上開所為,從詐欺集團處取得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金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0至12頁、第47至48頁,金訴緝字卷第70、76、80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王文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復有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王文琪與詐欺集團人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3張、詐欺集團人員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影本1張、WEB綜合應用系統台幣存摺對帳單、萬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內頁影本1張、安泰銀行增滿利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2張、安泰商業銀行客戶自動化交易轉出明细資料、詐欺集團人員與王文琪面交收取提款卡及密碼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提領明細表翻拍照片3張、被告前往中和土地銀行ATM領錢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提領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被告前往三重國泰銀行ATM領錢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3張、提領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被告前往中和日盛銀行ATM領錢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0至28頁、偵字卷第31至4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共1紙(見他字卷第28頁),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出具,該內容又係關於洗錢防制法案件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院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內部並無「公證執行處」單位,然一般人苟非熟知公務機關之組織,實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存在,及機關名稱是否有錯誤,是就社會上一般人而言,顯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性質上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佯為公務員調查刑案之方式,詐取被害人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被告持往自動櫃員機插入上揭卡片並輸入密碼,冒充被害人本人或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提款,依上說明,自屬「不正方法」無訛。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
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由被告提款後再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交付贓款手法之目的在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㈣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車手取款並轉交上游之方式分工,惟其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就本案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且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被告可能涉犯上開條文(見金訴緝字卷第67頁),其防禦權應已獲保障,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與「松」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持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之被害人提款卡,接續提領被害
人帳戶內之款項,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行為舉動,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就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提領之款項達50萬5,000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犯罪情狀並非輕微,且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並無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本案犯行,擔任車手取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其與被害人未能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障礙),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做過清潔工跟保全、現在服刑中,月收入僅有300多元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15頁,金訴緝字卷第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基此,有關本案「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上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不實內容之公文書,既經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被害人收執而為行使,自已非屬被告等本案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之公印文1枚,雖可疑係另以偽造之印章蓋用所生,然細觀該枚偽造公印文所蓋印之文書,顯係以電腦等相關設備打印而成,非由自然人書寫,是依現今運用電腦製作文書之技術發展,確有透過電腦等相關設備而以插入印文圖片方式偽造該枚公印文之可能,況本案並未扣得刻有相同印文之實體印章,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不得逕認本案存有偽造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取得1萬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47頁反面),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39、4694、4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前因自109年5月初某日起,參與「松」、「吳至勝」
、「外務大姊」及另多名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女所組成,專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詐欺犯罪組織,於109年5月11日起對 鄭傑尹鄭榮坤 等人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9年度偵字第18870、19600、20166號提起公訴及109年度偵字第22224號追加起訴,並於109年8月26日、9月7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早於本案繫屬於法院,並經該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252、1308號判處罪刑(下稱前案)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其前案加入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相同,是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檢察官曾信傑、朱曉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