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19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6行之「L38-732號」更正為「ND8-619號」,第7行之「血液酒精濃度經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成份殘存量高達每公升1.26毫克」,補充更正為「血液酒精濃度達252.11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達252.11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肇致與他車發生碰撞,顯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受撞擊之車主就損失部分達成和解,顯有悔意,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檢察官亦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