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永明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永明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金永明考領有合法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鑫立工程有限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6月1日晚間21時19分許,駕駛勝商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連接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半聯結車,沿臺北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濱江街332之2號前,欲向後倒車進入該處,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派人指引,亦未促使其他車輛避讓,即貿然由西向北左轉橫跨濱江街西往東第2至4車道,準備向後倒車進入濱江街332之2號,適有 葉泓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濱江街西往東方向第2車道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即時採取必要之反應措施,以致閃煞不及,車頭撞上金永明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左側之車頭與車身銜接處,葉泓慶因而人車倒地,因之受有腹內器官損傷、手指開放性傷口、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胸壁挫傷、腹壁挫傷、腹腔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仍於翌日即同年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出血性休克死亡。金永明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車禍相關事宜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泓慶之父 葉國夫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金永明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永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葉國夫指訴綦詳,且經目擊證人 葉士揚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時我與我弟即被害人葉泓慶各騎乘1輛機車,於天母大葉高島屋下班後要返回住所,行經濱紅街332之2號時發生車禍,當時我騎在被害人前面,有看到被告駕駛半聯結車準備倒車停進濱江街332之2號工廠內,我煞車將機車停在該半聯結車前,約過3至5秒時間,我看到1輛機車撞上該半聯結車,才發現撞上該半聯結車之機車是被害人所騎乘等語明確(99年度相字第402號相驗卷宗第21至22頁、第57頁反面,99年度偵字第13936號偵查卷宗第9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99年度調偵字第997號偵查卷宗第39、4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8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0頁)、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32幀(見99年度相字第402號相驗卷宗第35至42頁、第85至94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幀(見99年度偵字第13936號偵查卷第79至86頁)附卷可稽。又本件車禍被害人葉泓慶之血液及毛髮檢驗結果,均未發現酒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乙節,亦有 馬偕 紀念醫院累積檢驗報告(見99年度相字第402號相驗卷宗第82至84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7月8日法醫毒字第0990003497號函附之毒物化學鑑定書(見99年度調偵字第977號偵查卷第8至9頁)附卷可按。且本件車禍被害人葉泓慶因本件車禍受有腹內器官之損傷、手指開放性傷口、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及腹腔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胸腹空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於99年6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亦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附卷可憑(見99年度相字第402號相驗卷宗第56頁、第59頁、第71至76頁及99年度偵字第19396號偵查卷宗第58至76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病歷、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99年度相字第402號相驗卷宗第60至70頁、第9頁。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其於前揭時地駕車於該處倒車,本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參,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並無派人指引,亦未促使其他車輛避讓,即貿然由西向北左轉橫跨濱江街西往東第2至4車道,準備向後倒車,以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濱江街西往東方向第2車道行駛之葉泓慶未注意而閃煞不及,車頭撞上被告所駕駛之半聯車左側之車頭與車身銜接處,則被告顯有無派人指引及未促使其他車輛避讓之情形甚明,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再被害人葉泓慶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乙節,亦有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照片在卷可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被害人葉泓慶所騎機車在被告曳引車左側之濱江街第2車道上留有長約6公尺之煞車痕及長約3.3公尺之刮地痕,且依肇事路段速限50公里,其安全煞車距離(反應距離+煞車距離)為24.5公尺,並參酌上開證人葉士揚之證述,業如前述,可見倘被害人有注意車前狀況,當應能如同證人葉士揚得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反應措施,煞停在被告車輛左側,惟被害人卻仍煞停不及而撞上被告所駕半聯結車,是被害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即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惟被告並不能因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而得解免其過失行為之成立。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案外人鑫立工程有限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半聯結車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係肇事人等情,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99年度調偵字第977號偵查卷宗第30頁),嗣並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惟其既為營業半聯結車司機,即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其因駕車輕忽,造成無可回復之人命損失,情節非輕,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所涉過失情節、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共新臺幣360萬元,因與被害人家屬請求賠償金額有所差距,以致無法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核屬過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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