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國貿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國貿字第1號原告森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信鈞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 律師
許志嘉 律師被告環球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耀忠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建鴻,嗣於審理中變更為陳耀忠,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其聲明承受訴訟,即屬適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訂購日本TecnoWasinoCo,
Ltd.公司(下稱系爭日商)製造之「電腦數值控制光學式削磨床」(CNCOpticalProfileGrinder;機器序號:1113;下稱系爭機器),詎被告竟拒不履行買受人義務,原告僅得按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並按民法第260條、第21
6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失利益即日幣230萬元(原告起訴時,固曾併基於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主張,但原告此部分請求,已於本院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後雖復於9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意旨狀記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云云,但參酌該部分記載,並未表示重為追加,自堪認應係誤植以前書狀內容所致,是本院即無庸再就此部分請求為判斷。又縱認該部分請求確屬重圍追加,亦因被告為法人並無侵權行為能力,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附此敘明)。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行追加請求基於民法第231條、第234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所失利益。經核原告上開追加部分與起訴請求部分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追加,即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日商之代理經銷商。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間,向原告訂購系爭日商製造之系爭機器,約定價金為日幣23,000,000元、付款日期為96年12月30日以前,付款方式為90日百分之百不可撤銷之信用狀、出貨日期為97年1月15日以前裝船、交貨地點係採國際貿易FOB在日本名古屋港交貨,兩造並於同年月8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嗣原告業已按上開約定履行出賣人義務,被告竟拒不履行買受人義務,原告僅得按民法第255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基於民法第260條、第231條、第
234條、第216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失利益即日幣2,300,000元(兩造約定系爭機器買賣價格為日幣23,000,000元,而原告係以日幣20,700,000元之價格向系爭日商買受系爭機器,倘兩造上開交易完成,原告可獲得日幣2,300,00
0元之利潤)。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2,3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一)系爭機器係經原告媒介,由被告直接向系爭日商訂購,並非由系爭日商出售予原告後,再由原告出售予被告,故否認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而應認係居間契約。
(二)兩造所簽系爭契約乃被告同意由原告媒介交易之預約,況被告既未與系爭日商達成買賣系爭機器之合意,原告依法自無從請求居間報酬。(三)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所失利益為真實。(四)系爭日商始為系爭機器之出賣人,原告並無請求給付系爭機器貨款之權利,自不生遲延給付貨款之效果。(五)縱認兩造所簽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然被告所負之義務為金錢給付義務,並無非於一定時間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無民法第255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非屬有理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6年10月間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日商製造之系爭機器,約定價金為日幣23,000,000元。
(二)被告另出具委任書,委託原告就系爭機器代向經濟部國貿局申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進口保證書,經濟部國貿局於96年10月8日就系爭貨物核發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國際進口證明書予被告。
六、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間,向原告訂購系爭日商製造之系爭機器,約定價金為日幣23,000,000元、付款日期為96年12月30日以前,付款方式為90日百分之百不可撤銷之信用狀、出貨日期為97年1月15日以前裝船、交貨地點係採國際貿易FOB在日本名古屋港交貨,兩造並於同年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否認為真正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頁13)為憑。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出子虛。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機器係經原告媒介,由被告直接向系爭日商訂購,並非由系爭日商出售予原告後,再由原告出售予被告,故否認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而應認係居間契約;兩造所簽系爭契約乃被告同意由原告媒介交易之預約等節。惟查,參諸系爭契約首揭記載:「茲為甲方向乙方訂購下列貨品(指系爭機器),經雙方同意議定合約條款如下列所述…」等語,及內容載明系爭機器名稱、數量、價格、付款方式、日期、出貨日期、交貨地點,甚至一併記載合意管轄法院等情。已徵系爭契約不僅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甚至非必要之點均為詳細約定,自堪認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之本約無訛。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為居間契約之預約,洵屬無據,並非可採。又被告雖稱:系爭日商為供出口所提之輸出許可申請書(見本院卷頁14)、商業發票(見本院卷頁16),均將該等文書之出賣人列為系爭日商、買受人列為被告,顯見被告係直接與系爭日商購買系爭機器云云。然查,原告為系爭日商之經銷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堪認定。是以,由原告即經銷商與被告即買受人簽訂合約,再由原告通知系爭日商即製造商出貨予買受人,而製造商在出口單據將其逕列為出賣人,與一般國際貿易商業常規並無相悖。則被告逕執此部分單據,遽認其係直接向系爭日商購買系爭機器云云,顯屬誤會,無法採取。從而,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並非居間契約,且即屬本約,亦非預約,可堪認定。
七、至原告固主張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並按民法第26
0條、第216條、第231條、第234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失利益即日幣2,300,000元等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又查,本院姑不論原告上開得否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或上開民法第260條、第216條是否為請求權基礎等情,而先就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所失利益日幣2,300,000元有無理由予以審究。參諸原告主張系爭機器買賣價格為日幣23,000,000元乙節,業已述之如前,固堪認定,惟原告主張其係以日幣20,700,000元之價格向系爭日商買受系爭機器乙情,則僅有原告提出輸出許可申請書上所載價格為據,且被告亦否認上開申請書之真正。則原告向系爭日商購買系爭機器之價格,是否確為日幣20,700,000元,即屬可議。退步言之,縱認上開申請書係屬真正,但該申請書上所載價格下方卻又以日文記載「數量、價格可能有變動的情形」等語,亦徵上開申請書所載之系爭機器價格,未可盡信。是本院僅憑原告所提上開申請書上所載價格,自無法確認日幣20,700,000元即為原告向系爭日商購買系爭機器之價格。況自上開申請書之性質而言,該申請書無非僅為系爭日商出口系爭機器前,預向日本產經省申請許可出口之文書,則其上所載之價格,可能因稅捐等眾多因素,列以較低之價格記載,未必即為系爭日商與原告間實際交易價格。是以,在原告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與系爭日商間交易價格確為日幣20,700,000元之情形下,本院自無法僅憑上開申請書所載,認定原告係以日幣20,700,000元之價格購入系爭機器。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購入系爭機器價格為日幣20,700,000元,則其主張所失利益為日幣2,300,000元,亦屬無據,即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按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並基於民法第260條、第231條、第234條、第216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失利益即日幣2,3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