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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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8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隆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國隆與大陸地區人民 夏春梅 (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由本院98年度易字第2890號受理並通緝中)原為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97年11月20日離婚,夏春梅並於97年11月27日返回大陸。林國隆於離婚後因須獨力扶養幼子而需款孔急,嗣於同年12月間某日看見報紙分類廣告登載「借用帳戶買賣股票,10天1期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訊息,遂依該廣告上之聯絡方式聯絡,接電話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向林國隆表達出資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意後,要求林國隆應攜帶出借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前往臺北市○○路與紹興南街之某便利超商前交付。林國隆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藉以掩飾並提取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其因急於取得現金思慮未周,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未徵得夏春梅同意借用前,即於97年12月13日前之12月間某日某時許,擅自於家中取出其於95年11月22日攜同夏春梅前往臺北市○○路○段○○○號之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由夏春梅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無證據證明林國隆是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該等物品),前往上揭地點交付予前往領取之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乙男、丙男、丁男),並依其等要求在附近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操做該金融卡,而使其等知悉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並收受3000元之代價。嗣甲男、乙男、丙男、丁男於取得上揭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由其等或其等所屬不法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97年12月13日某時許, 林可倫 於網路交友網站見上揭詐欺
集團某女性成年成員(下稱戊女)發布交友訊息並留下MSN帳號之聯絡方式,即依該聯絡方式與戊女聯絡,並約定見面,惟戊女表示林可倫須先匯款8千元至其指定之系爭帳戶,雙方見面後再返還該款項,致林可倫因而陷於錯誤,而於當日15時27分許,至某彰化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處,依指示操作後,將8千元匯入上揭系爭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
㈡於97年12月13日16時許, 黃勃笙 於網路交友網站見上揭詐欺
集團某女性成年成員(下稱己女)發布交友訊息並留下聯絡方式,即依該聯絡方式與己女聯絡後,己女稱黃勃笙須先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後,即願意與其援交,致黃勃笙陷於錯誤,而接續於當日16時41分許及17時3分許,至某彰化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處,以無卡存款方式,分別將3千元及5千元轉帳存入上揭系爭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 嗣林可倫 、黃勃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林國隆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揭犯行為其所為前,即主動供出犯行,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三、案經林國隆自首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國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分別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可倫、黃勃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99年度他字第7367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52頁至第54頁),另有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98年1月10日彰崙字第09800087號函暨檢附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各1份、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證人林可倫部分)、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證人黃勃笙部分)影本各1紙、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99年12月13日中縣太警偵字第0990024029號函暨檢附之證人黃勃笙轉帳匯款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單影本2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9年12月1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934339200號函暨檢附之證人林可倫轉帳匯款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單影本1紙(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至第19頁背面、第27頁至第28頁、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19頁至其背面、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林國隆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夏春梅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出借之意思供不詳成年人詐騙被害人林可倫、黃勃笙財物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有參與對被害人林可倫、黃勃笙施用詐術、領取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情形,應認被告係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黃勃笙詐騙,被害人黃勃笙聽從
其指示,先後於97年12月13日16時41分許及17時3分許,至某彰化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處,以無卡存款方式,分別將3千元及5千元轉帳存入上揭系爭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對於同一被害人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就前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
覺為其所為前,自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供出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前述甲男、乙男、丙男、丁男、戊女及己女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之間,對於被害人林可倫、黃勃笙之詐欺取財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41號、97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㈥被告係一次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上揭
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林可倫、黃勃笙為詐欺取財犯行,顯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懲治盜匪條例及妨害風化等犯罪紀錄
,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將系爭帳戶供作非法使用之犯罪手段,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且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詐欺所得之財物,並使被害人林可倫、黃勃笙受有財產上損害,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復斟酌被告表達賠償被害人林可倫、黃勃笙之意,嗣並與被害人黃勃笙達成和解,此有本院99年度司北調字第1047號調解筆錄1紙(見本院卷第34頁)在卷可稽,另被害人林可倫則未表示願意和解之意而未能成立和解,暨本件係被告主動自首,再衡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乃因寄望以此獲得款項撫育幼子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