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69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6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693號上訴人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271,678,176元,經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查獲其漏報銷貨收入34,095元,及短報營業收入605,368元,合計短漏報營業收入639,463元,初查核定營業收入淨額272,317,639元;利息支出列報8,100,060元,初查以其中利息支出593,014元,非屬上訴人借款,不予認列;又應收帳款中有應收回土地預付款、代墊員工貨運事故賠償款、票款重複兌現未收回款等合計20,555,417元,乃設算利息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1,634,951元,核定利息支出5,872,095元,另上訴人列報前五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578,710元,課稅所得額零元,初查以其短漏報營業收入639,463元,漏報所得額639,463元,漏稅額159,865元,否准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規定,核定前五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零元、課稅所得額4,980,313元,除補徵稅額外,並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59,865元處1倍之罰鍰計159,8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就漏報營業收入、前五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代墊員工貨運事故賠償款及票款重複兌現未收回款設算相對利息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暨罰鍰案項目申請復查,經准追認利息支出42,714元,其餘原處分及罰鍰部分維持,上訴人仍不服,就前五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項目,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財政部83年7月13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就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短漏報情節輕微」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所為之補充規定,雖就納稅義務人權利有所斟酌,但與租稅公平原則未盡相符,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核定之應納稅額,僅因疏忽致有輕微漏報小額稅款,致略為超過該函釋所列金額之情事,被上訴人即否准上訴人為盈虧互抵之適用,原審判決予以維持,實有未當云云。
四、經核上訴理由無非對被上訴人以前揭財政部83年函釋為據,認定上訴人非屬短漏報情節輕微,排除上訴人盈虧互抵之適用,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首開之說明,即非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鍾耀光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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