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67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6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674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 律師上訴人丙○○上一、二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
洪惇睦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本院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除執與原審相同主張外,略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漏報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贈與配偶財產所處之漏稅罰鍰新台幣(下同)18,182,520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明定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上訴人對該項漏報並無故意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應予免罰,是被上訴人該項罰鍰處分於法有誤,原審判決未予詳究,即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均有違背法令。又原判決以被繼承人原所○○○鎮○○○段134之3號等86筆土地,業經臺北縣政府徵收,並已領取徵收補償費,故不能將之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申報公告現值,稽徵機關當予以轉正,故其最後有無應納稅額及漏稅額,係以遺產淨額作比較,而非以遺產總額作比較云云,其判決理由,顯係依循前揭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而作,惟查本件漏稅罰係結果罰,非屬行為罰,應無上開司法院釋字第275號「推定過失」之適用。實則,前述土地皆屬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1條規定之新市鎮特定計畫區範圍內之徵收土地,並經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區段徵收在案,依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1條之規定,若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取抵價地,5年內免徵遺產稅;至原土地所有權人若領取現金補償者,是否得免徵遺產稅,尚非無疑,上訴人亦曾就此爭議,屢屢求證就教,上訴人並無圖謀逃避不法稅捐,甚為明顯;抑有進者,本件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李錦五於民國87年1月19日死亡時),前揭土地猶未完成國有登記,是愈見上訴人就本件漏報,並無過失,更無故意可言。詎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之意旨,使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為職權調查證據,即率爾認定上訴人係過失漏報,除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外,對於未明確敘明故意、過失之認定依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次查,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被繼承人配偶之說明書,該說明書內容,顯係主張剩餘財產之差額分配請求權,則上訴人於本件遺產稅申報過程,是否得主張引用民法1030條之1第1項之剩餘財產之差額分配請求權,即有調查、闡明之必要;然原審對此,漏未調查、論斷,復未就該有利之證據,悉心勾稽,自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之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漏報配偶部分之漏稅罰18,182,520元,或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審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所指各節,無非重述原審所為主張而經原審詳予論斷敘明者,泛指原判決違誤;及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漏報系爭財產致漏稅有無故意、過失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復引據已確定且非本件訟爭標的之遺產稅本稅相關資料,任加指摘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簡朝振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書記官陳盛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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