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6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698號上訴人乙○○(已滿20歲)1086巷23之1弄9號被上訴人空軍航空技術學院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其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8月起就讀於空軍航空技術學校(91年8月1日改制為空軍航空技術學院)常備士官班,因90學年度第1學期成績不及格科目學分,達該學期總學分百分之66點66。經被上訴人於91年2月5日以(91)實守字第0660號函核定退學,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上訴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經原審法院於92年7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35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移送訴願管轄機關國防部。嗣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2年12月15日訴誠字第0920000952號函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該處分是否妥當。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以依國防部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發布之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四十二條規定,預備學校、中等學校教育學生有第四十條第三款學、術科成績不及格,達各校規定標準者,應予輔導轉學,上訴人係常士班學生確屬中等學校教育學生,依上開學籍規則,自應予輔導轉學之處分。乃於93年1月15日以旋寅字第0930000272號函撤銷原91年2月5日(91)實守字第0660號退學處分,同時變更為輔導轉學處分;又於93年2月4日另以旋守字第0930000538號函重申「核定撤銷上訴人退學處分並同時變更為輔導轉學及自00年0月00日生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揭93年1月15日旋寅字第0930000272號函及93年2月4日旋守字第0930000538號函均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63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三、本院查: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所提證據,被上訴人變造上訴人文件即領回單據,為何未予調閱?上訴人要證明的是,被上訴人連重要文件都要造假了,更何況只是上訴人成績考核分數;被上訴人從處分上訴人退學之時,就明知違法,所以不得不變造文件,掩飾違法;被上訴人假輔導轉學是為脫責,行打壓上訴人轉學權益才是真。㈡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下稱學籍規則)第2條,本規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教育法令之規定。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學員生手冊與上訴人有何相干,怎能適用。原審法官怎能曲解法令?學籍規則,經被上訴人違法處分上訴人事件後,國防部急於亡羊補牢,於92.12.31修訂了乙○○條款,明定學期成績規則法條,即可知90.4.25所發布歷史法源學籍規則之第2條,適用相關教育法令之重要性,是決定被上訴人違法與否之所在,為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核係上訴人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對於原判決維持原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以93年1月15日旋寅字第0930000272號函所為撤銷原退學處分,同時變更為輔導轉學之處分,並認被上訴人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旋守字第0九三0000五三八號函,亦係作成上訴人應予輔導轉學之處分,應屬重覆處分,甚且,被上訴人業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以旋守字第0九三000三0八六號函令撤銷該重覆處分函,上訴人對該重覆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在法律上並無實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卻未見上訴意旨為具體之指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鍾耀光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