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67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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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6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675號上訴人甲○○
丁○○乙○○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烔棻 律師
王錦堂 律師 黃永隆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本院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謂:系爭上訴人申請作為抵繳之土地係農地,尚未加以利用,自當雜草叢生;其中坐落高雄縣仁武鄉(下同)灣勢段2號土地雖細長、條形、寬度甚窄,惟實際寬度仍達15米以上;灣勢段4號土地廣達19,753平方公尺,地勢有高低落差亦屬當然。是原判決單以上述抽象之地形、地勢為據,但未見有何具體之標準即認定系爭土地變現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次查,灣勢段4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60,000,000元予土地銀行,係因上訴人僅有50,000,000元之資金需求,而非系爭土地僅有60,000,000元之價值;又同段597號土地與系爭土地距離長達數公里之遠,亦非原判決所稱之「鄰近」,且法院拍定之價格本較市價為低,何能以「拍定價」作為市價之基礎,原判決未經查證,亦無說明理由,遽比較系爭土地之抵押權金額與公告現值,即率爾推斷市價與公告現值有相當差異,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實物抵繳及提供擔保之立法目的並無不同,構成要件亦極類似,蓋按民法第860條之規定,抵押權亦係在擔保日後不獲清償抵償之用,故易於變價之要件仍係所需。況對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之1及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之規定,亦知符合納稅保證之要件明顯較實物抵繳嚴格,依舉重以明輕之原理原則,原判決見解顯然輕重失衡。準此,原判決就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同意作為遺產稅納稅保證之財產,但卻認為該土地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所稱「易於變價」之要件,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末查,被上訴人所屬高雄縣分局90年7月26日南區國稅高縣徵字第90026019號函,係回覆上訴人90年7月17日申請書,該申請書係申請土地抵繳及分12期繳納;且說明亦記載依90年3月14日說明書辦理,而90年3月14日說明書即係請求實物抵繳及分12期繳納,故90年7月26日南區稅高縣徵字第90026019號函,實已讓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同意抵繳。至90年7月26日南區稅高縣徵字第90026019號函回覆前,被上訴人雖曾否准系爭土地抵繳,惟其否准之理由係「免稅農地仍在管制期間」,故與本案情形不同,自不得予以援用。是被上訴人於91年4月19日南區國稅高縣徵字第0910011240號函否准系爭土地之抵繳,應屬行政機關就同一事件互為矛盾之決定,原判決對此未予指摘,並認為被上訴人未違反誠信原則,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作成准以系爭土地抵繳被繼承人 余光華 遺產稅之處分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為由,惟核其前揭上訴理由所指,無非重述前詞,而以上訴人個人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及對原判決詳予論述者,任加指摘不備理由,揆諸首開規定與說明,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簡朝振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書記官陳盛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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