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6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69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其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係豐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友公司)之股東,該公司經人檢舉將公司土地移轉股東再出售,涉嫌減輕股東稅負,係非常規交易行為,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獲,乃按實際出售土地總價新臺幣(下同)199,240,000元,扣除豐友公司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土地售價及佣金後餘額152,218,700元,按各股東投資比例核定營利所得,上訴人為25,368,769元,連同漏報的利息及執行業務所得,併課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30,795,459元,淨額為30,184,459元,除補徵稅額10,191,651元外,另就營利、利息及執行業務所得所漏稅額10,191,651元,分別酌情處以0.2及0.5倍罰鍰計5,083,9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2年9月15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15772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㈠豐友公司於86年3月3日股東會決議,將公司土地按公告現值45,021,300元售予上訴人等9位股東,股東等9人於86年5月5日以199,240,000元再售予 黃漢童 個人係屬獨立之二筆買賣。豐友公司出售土地後旋即進行清算,並按45,021,300元出售土地後之所得合法誠實申報在案。清算申報後,稅捐機關審核時,並無異議,若審核時,認為有不合營業常規,稽徵機關當時應可逕行調整補稅之,亦無按逃漏稅捐處以罰鍰之理。本案稽徵機關事後除補徵上訴人等股東綜合所得稅外,並處以罰鍰,顯屬違法不當。㈡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稅務機關依法僅能調整補稅,不得處罰。且該條文僅規定企業與關係企業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至於企業與股東個人間之行為,所得稅法並未明文規範之。㈢若事實真屬上訴人所陳述黃漢童購買土地時,確實是出示身份證正本上登載自耕農身份,一直表明是他個人要購買,以此詐術矇騙之方法,使上訴人在不知情下將個人名下土地賣給自耕農身份之黃漢童個人,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⒈查上訴人為證明利己事實,於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請傳黃漢童出庭與上訴人對質,由買賣雙方當事人直接讓法庭明瞭事實,惜未獲傳證。⒉查上訴人於高等行政法院提出黃漢童購買土地時所出示名片及名片背面均由黃漢童本人親筆寫下之家中電話及行動電話,以證明當時黃漢童向上訴人說已沒有在建設公司做事,現為自耕農,想自己買土地自己蓋。⒊查上訴人一再提出黃漢童係出示身份證正本上登載為自耕農來證明上訴人所述屬實,且常識為若有於公司任職,申報所得稅則不可能同時具備自耕農身份。⒋查上訴人土地拒絕賣給公司,係因之前已有幾家建設公司,經由土地仲介介紹洽購事宜,均是以先付2至3成訂金簽立買賣合約,同時要求上訴人提供土地讓其公司先辦理貸款,俟貸款下來後,再付其餘土地款。此為上訴人不敢賣土地給公司的原因所在。縱上,上訴人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請傳證黃漢童到庭對質,是上訴人為證明利己事實,唯一之證據方法。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應盡職權調查,是顯有於其職權上應盡之能事而有未盡,於法有違。為此請求撤銷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訴願決定暨原處分等語。
四、本院查:原審係以豐友公司於85年底或86年1月初即與宏和公司委託人黃漢童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其交易真正事實係豐友公司出售土地予宏和公司,為隱匿逕由公司名義出售之目的,兩方約定透過私人名義:即豐友公司以公告現值低價移轉予股東,同時股東再高價脫售於黃漢童,黃漢童同額過戶予宏和公司之四角移轉方式,將實際售地總價199,240,000元,由宏和公司匯入受託人黃漢童帳戶以支付前由黃漢童開立支票給付予豐友公司之股東即本件上訴人等股東9人;雖股東將表面第1次移轉作價45,021,300元轉匯豐友公司帳戶作帳並繳納土地增值稅,惟旋即申請解散登記,透過解散盈餘分配將資金回流至股東手中。是以,足證實質應為豐友公司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宏和公司,總價199,240,000元,兩造約定透過私人名義輾轉買賣,豐友公司及其上訴人等股東共同意圖短匿鉅額土地增溢盈餘分配,圖利股東規避稅負之意圖,甚為明確等語為由,因將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已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核係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究竟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卻未見上訴意旨為具體之指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鍾耀光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