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67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6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67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嘉義市衛生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1)被上訴人依照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民國91年10月21日國建企字第0910013593號函示,擬具92年度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推動地方衛生保健工作計畫「衛教中心-衛生教育相關業務計畫」,於該計畫計畫目標1.明列帶動工作人員在職進修風氣及取得醫療相關科系碩士學位。於該計畫實施策略及工作內容1.明列辦理補助本市衛生局人員在職進修相關科系學分、學位班,報奉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核定補助。被上訴人並即依所核定之經費及函文指示納入預算。上訴人在職進修就讀高雄醫學大學口腔衛生科學研究所取得碩士學位,合於上開補助規定,申請補助准予報支,非為違法之受益處分。審計部臺灣省嘉義市審計室請被上訴人就列支補助上訴人學分、學雜費部分,查復列支依據,亦未主張為違法之受益處分,被上訴人未據以查復,而逕以追繳上訴人已領之合法受益處分,應屬不合。(2)本案補助與計畫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於上訴人取得學位後,如將所申請36學分之學分費及學雜費,抽離出其中
90、91年度其實際已支付之學分費及學雜費不予補助,顯不符原計畫之獎勵進修意旨,亦顯與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及誠信原則有所不符。原判決並未於理由項下記載上訴人此項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法律上意見,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之違法。(3)本案上訴人進修計畫既係確實依國民健康局指示縣市衛生局應辦之工作重點項目辦理,當無不符合「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之基金收支保管、運用辦法之理。如認被上訴人違法,連帶的國民健康局亦屬違法,上訴人於原審調查證據時,曾就此請求原審法院函請國民健康局表示違法與否之相關意見,並妥為斟酌,詎原審未遑詳為調查證據,視若無睹,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之違法。(4)如認該基金編列之預算,限於自92年1月起之進修費用為其補助範圍,則92年間上訴人如何修習36個學分?總之,本案以不甚關聯之程序上理由,將上訴人於條件成就後所獲得之補助再度予以剝奪,殊與誠信原則有違。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及陳述恝置不論,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之違法。(5)依高雄醫學大學90年度研究所在職專班招生簡章,須繳交「服務單位推薦函」,局長 吳素菊 是機關首長其加蓋「職名章」即代表機關推薦,而不代表其個人推薦,不須加蓋關防,即具有法律效力。況查上訴人經過考試錄取後,由被上訴人開立「嘉義市衛生局在職人員復高雄大學研究所進修同意書」上蓋有機關關防,由此可見本件之進修係由機關推薦進修,甚為顯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稱上訴人之推薦未經被上訴人甄審委員會會議通過,惟查被上訴人迄今未就類似事件推薦人員召開甄審委員會審議過。(6)被上訴人未能顧及具體個案之妥當性,適用公務人員訓練進修辦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2項規定,似有不當。從而遽為繳還之處分,亦未臻合法妥當云云。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一再述說被上訴人在職進修就讀高雄醫學大學口腔衛生科學研究所取得碩士學位合於補助規定,申請補助准予報支,非為違法之受益處分,被上訴人逕以追繳上訴人已領之合法受益處分,於情於理均有不合云云,並未表明原判究有如何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具體情事。次查,原審已於判決理由詳予論明,被上訴人在國民健康局核定之92年度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推動地方衛生保健工作計畫中,擬訂進修計畫及編列預算,並以國民健康局核定之92年度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核發上訴人90及91學年度進修費用共新臺幣246,000元之處分自屬違法;嗣經被上訴人以93年5月7日衛會字第0931090027號函撤銷上開處分,並追繳上訴人上開溢領之進修費用,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業已敘明其判斷之理由及適用法規之依據,經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泛指原審未函請國民健康局就上訴人進修計畫表示違法與否之相關意見,並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在研究所碩士在職專班進修,係自行申請進修,並經嘉義市衛生局以公餘、自費方式同意前往進修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判決違法,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形不相當,難謂上訴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簡朝振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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