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075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被告 吳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壹拾柒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使用,惟自95年10月18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抗辯債權時效消滅云云,本金債權部分,時效從95年10月18日起算15年,故110年8月31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未罹於時效,而利息債權部分,原告業已減縮5年自105年9月1日起算請求利息,於法有據,被告抗辯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3萬3817元
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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