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補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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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營補字第9號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告 侯冠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29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侯冠竹積欠其新臺幣(下同)49,547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調閱原屬被告侯冠竹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關資料後始知被告侯冠竹已於110年3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乃依民法第767條、第242條規定,聲明為:「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0年1月28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0年3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2、被告陳○○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侯冠竹之名義。」原告乃係本於代位權為主張,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債務人即被告侯冠竹與被告陳○○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即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而核定為7,091,2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1,2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70,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洪季杏
附表:
編號
地號土地
公告土地現值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10元/平方公尺
1023
1分之1
624,030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10元/平方公尺
78
1分之1
47,580元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10元/平方公尺
2047
1分之1
1,248,670元
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10元/平方公尺
2475
1分之1
1,509,750元
5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10元/平方公尺
2769
1分之1
1,689,090元
6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10元/平方公尺
2721
1分之1
1,659,810元
7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10元/平方公尺
107
1分之1
65,270元
8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10元/平方公尺
405
1分之1
247,050元
合計
7,091,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