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20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024號

原告 魏榮治

被告芙美複合式專業美學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徵詢屋主的同意,擅自於高雄市○○○路00號5、6樓(下稱系爭房屋)的正面外牆,自民國105年至110年間懸掛廣告招牌看板,故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徵詢屋主的同意,擅自於系爭房屋之正面外牆懸掛廣告招牌看板,而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云云,惟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係 魏黃淑婉 ,而非原告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被告縱有不當利得,亦非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依其所訴之事實,堪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核諸前揭說明,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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