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沙交易字第1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金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287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沙交簡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金童於民國110年3月31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3段行駛,行至甲后路3段279號前時,原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該處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適 鞠亦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鞠亦宸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小指遠端指骨外傷性截指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