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補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營補字第8號

原告祭祀公業 沈六順

法定代理人 沈甲戍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

被告 沈勇誠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沈甲戍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存在與否之訴,與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財產管理權限攸關,故非單純屬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係屬財產權之訴訟。至其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依管理之祭祀公業財產價額定之,而係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如不能核定,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4號、98年度台抗字第2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沈甲戍聲明為:「確認原告沈甲戍對祭祀公業沈六順之管理權存在。」原告另聲明為:「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沈六順之管理權不存在。」上開聲明之請求,非係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均屬財產權訴訟,因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確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分別徵第1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沈甲戍、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各補繳17,3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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