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67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宜靜

林家禎

被告 廖萬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394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張育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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