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0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9歲
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麻將」壹檯(含IC板)、「變異體小 瑪莉 」貳檯(均含IC板)及賭資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元均沒收。
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麻將」壹檯(含IC板)、「變異體小瑪莉」貳檯(均含IC板)及賭資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乙○○所犯本件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檢察官誤認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