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智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智字第7號原告派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永輝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被告明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焜耀 訴訟代理人 蘇崇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新型第545648號「可收納接收器之無線輸入裝置」專利異議案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我國專利法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後刪除「異議」之相關規定,並於93年7月1日施行,惟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其新型第545648號「可收納接收器之無線輸入裝置」專利,於現行專利法施行前,業經訴外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起異議,迄未確定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揭新型專利既僅係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依舊專利法第100條第3項「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因申請不合程序致申請行為不受理或因異議成立不予專利審查確定,視為自始即不存在。」之規定,屬權利尚未確定之狀態。從而,原告所憑新型專利權是否存在,關係本件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及原告損害是否存在及其範圍,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新型第545648號「可收納接收器之無線輸入裝置」專利異議案確定前,本院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法院書記官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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