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0年上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63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靖中 選任辯護人 鄭淑子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88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靖中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靖中與 邱愛涼 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彼此亦有金錢借貸往來,嗣陳靖中另行結交女友 王碧雲 ,陳靖中為使邱愛涼相信其女友願意支付3萬元與邱愛涼,利用邱愛涼不知其女友真實姓名之機會,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7年3月5日至同年3月6日間某時,在臺南市某網咖內,委託某不知情之已達18歲之女子,在票號為CH747070號之本票上,填載發票人姓名為其女友王碧雲已歿之胞姐「 王碧蘭 」、地址為「臺南市○○路○○○巷○○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三萬元」、發票日期「97年3月10日」、到期日「97年6月10日」之本票1紙,並趁王碧雲睡覺時,以王碧雲手指頭沾印泥蓋在本票上。陳靖中於偽造完畢後,復於同年3月10日攜帶上開本票,前往臺南市○區○○路3段37巷77弄6號邱愛涼之住處,將偽造之本票交與邱愛涼,並向邱愛涼佯稱其女友已同意開立上開本票,作為支付三萬元與邱愛涼之憑據,而邱愛涼因不知陳靖中女友之真實姓名,而未發現該本票有異。嗣因邱愛涼前往本票上所記載之地址詢問,方知王碧蘭已亡故多年,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愛涼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除爭執證人邱愛涼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外(詳後述),其餘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警詢供述、檢察官偵查中結證證述及卷附書面傳聞證據資料,就其證據能力未表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情況,均係出於任意性供述,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且上開書面傳聞證據作成形式,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復有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邱愛涼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靖中雖坦承有將票號為CH747070號之本票一紙交與邱愛涼觀看,然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當初是邱愛涼交付一張空白本票要伊向女友詐騙款項,伊僅趁女友王碧雲睡著時以王碧雲指頭在本票上按捺指印,伊並未填載任何文字即將本票交與邱愛涼觀看,係因與邱愛涼吵架而不慎遺留在邱愛涼處云云。經查:
㈠、扣案之本票確屬被偽造之本票:票號CH74707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三萬元」、發票日期「97年3月10日」、到期日「97年6月10日」、發票地址為「臺南市○○路○○○巷○○號」之本票1紙,其上發票人「王碧蘭」為被告現任女友王碧雲之胞姊,且王碧蘭早於86年2月1日死亡乙情,有上開本票影本、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函覆之王碧蘭除戶戶籍資料、王碧雲戶籍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原審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182頁),是上開本票非由王碧蘭所開立,而為他人偽造乙節,至堪認定。
㈡、系爭本票係被告交付予邱愛涼,並於交付時已完成填載:
1、上開本票係被告於97年3月10日前往邱愛涼住處時,將上開本票交與邱愛涼,交付時上開本票之發票人、地址、日期、金額等均已填載完畢乙節,業據證人邱愛涼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頁、原審卷第206頁),即被告於97年6月10日警詢坦承:「‥‥本票是我請一位不認識的人幫忙寫的‥‥」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97年9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97年3月10日是我一個人去邱愛涼住處,並沒有帶王碧雲一起去,我將本件本票交給邱愛涼‥‥我就在97年3月5、6日的時候在中華西路地中海網咖叫一個女高中生在上面寫日期、金額、王碧蘭名字及王碧蘭成功路住址,指印不是在97年3月10日當場蓋的,是我自己事前蓋好的‥‥」等語(見偵卷第7頁);於同年12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邱愛涼並沒有針對這張本票借錢給我,我在96年
8、9月與邱愛涼就沒有繼續同居,但還是有往來,邱愛涼叫我向王碧雲說我欠邱愛涼很多錢,要王碧雲開本票幫我還錢給邱愛涼,我就假裝答應邱愛涼,說我已經向王小姐說了這件事,王小姐已經答應要幫我還錢並已開立本票,我是在97年3月6日左右,趁王碧雲睡覺時偷偷以王碧雲手指頭沾印泥蓋在本票上,本票上所有文字都是我請一個高中女生寫的,我幫該名高中女生出網咖的費用,我沒有自己寫本票上文字,是因為我寫的是男生的字,我怕邱愛涼認出我字體,之後我拿本票去給邱愛涼,跟邱愛涼說王小姐已經開好本票,拿本票給邱愛涼看,看完後我本來要把本票拿回去,後來發生別的爭執就忘記把本票帶走」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
2、被告於原審改稱伊將支票交給邱愛涼時,該本票尚未記載完成云云,不足採信:
①、上開本票記載之發票人為早已身亡之「王碧蘭」,票載地址
為「臺南市○○路○○○巷○○號」,業如前述,而被告前於99年7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認識王碧蘭,王碧蘭的先生為我母親好友,我從小叫王碧蘭的先生舅舅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王碧蘭是我小時候鄰居一位舅舅的太太,我小時候就知道王碧蘭人名跟人,她丈夫叫 陳金泳 等語(見原審卷第256頁、第258頁背面),復於100年4月18日具狀表示其與王碧蘭為舊識,並知悉王碧蘭為王碧雲之姊,有被告自行提出之補述答辯理由狀一份存卷足憑,參以王碧蘭之前夫姓名為「陳金泳」,亦有前述王碧蘭除戶戶籍資料存卷可參,是被告應確實認識「王碧蘭」、知悉王碧蘭為其女友王碧雲之胞姊無誤。又上開本票之地址「臺南市○○路○○○巷○○號」,為確實存在之門牌號碼,並非隨意捏造,被告之女友王碧雲及王碧雲父親 王西海 均曾設籍該址,有前述王碧雲戶籍資料存卷足按,且證人王碧雲前於原審證稱其父親曾居住上址、該址現為其兄長 王永川 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背面),而被告與證人王碧雲為男女朋友關係,對於女友娘家所在位置有所知悉,亦與常理無違,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曾於搭載邱愛涼行經成功路時指出王碧雲住處(見原審卷第259頁),足徵被告對於王碧雲前曾居住在「臺南市○○路○○○巷○○號」,確實知情。則被告既認識其女友王碧雲之胞姊王碧蘭,復知悉上開地址曾為其女友王碧雲娘家位址,而上開資訊顯非一般人均得知悉, 益徵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委請他人填載上開發票人姓名及地址,顯與被告前認識王碧蘭,知悉王碧蘭為王碧雲之胞姊、渠等娘家地址之事實相符,被告前坦承有偽造本票之行為,應屬可採。
②、被告雖於原審改稱伊僅在本票上偷按捺王碧雲指印,尚未完
成填載,之前會坦承有請人填載本票係因為不想傷害王碧雲、邱愛涼感情,後來才發覺邱愛涼惡劣之處云云。然上開本票記載之發票人王碧蘭早於86年2月1日死亡乙情,業如前述,若證人邱愛涼之目的係為取得票款而自行填載發票人姓名、地址,應係填載「王碧雲」之姓名,豈會偽造早已亡故多年之「王碧蘭」作為發票人?又被告雖於原審辯稱曾向邱愛涼提及其女友姓名為「王碧蘭」云云,然被告前於98年12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邱愛涼不知「王小姐」名字乙情,業經原審勘驗被告上開偵訊筆錄無誤,且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最初答稱「當時邱愛涼只知道她叫王小姐,到那張票要開之前,邱愛涼還不知道王碧雲這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55頁背面),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刻意改稱曾告知邱愛涼其女友姓名為「王碧蘭」,其動機顯有可議,參以證人邱愛涼於偵查中證稱:不知陳靖中女友全名、僅知為王小姐等語(見偵卷第6頁);證人王碧雲於偵查中亦證稱:我之前向邱愛涼自我介紹時只有說我姓王,沒有告訴她我全名等語(見偵卷第8頁),是證人邱愛涼顯然並不知悉被告女友之全名,則證人邱愛涼豈會在被告交付僅有指印之本票上,填載死者「王碧蘭」之姓名?再者,被告辯稱係為不想傷害王碧雲、邱愛涼之感情因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後發覺邱愛涼是一位非常惡劣的人,所以才把這件事真正情形說出來云云,復於原審供稱:我在這張票97年3月10日發生事情後不久,隔約4、5個月之後,大約97年7、8月間,就發覺邱愛涼是一個可惡的人之語(原審卷第255頁及背面),而被告於97年9月9日、同年12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上開本票為其委請不認識之高中女生填載,有被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則被告既於97年7、8月間發覺邱愛涼惡劣之處,對其心生不滿,豈會又願意為邱愛涼承擔而自白請人偽填本票?足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於本院另辯稱邱愛涼於原審審理中,曾當庭承認被告拿空白本票到伊住處,伊看到被告與王小姐當場寫的,惟原審筆錄未記載云云,惟被告一再供稱邱愛涼係在原審開庭快結束時所說,而經本院勘驗原審100年1月26日、100年1月19日審理期日錄音光碟,邱愛涼於原審上開期日,並未曾說上揭言詞,被告以上詞為辯,亦不足採信。
㈢、被告交付本票之目的,應係為清償債務而交付予邱愛涼:
1、本件告訴人邱愛涼雖指訴被告與其女友王碧雲共同向伊以借款35,000元為由,而交付系爭30,000元之本票,惟邱愛涼就其所述如何交付款項無法舉證,檢察官已對王碧雲詐欺、共同偽造本票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駁回再議確定,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91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033號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參。
2、惟邱愛涼於偵查中結證被告有向伊借過90多萬元,並有陳靖中本人簽發之本票在伊處;於原審證稱「我跟他(即被告)一直是債權人跟債務人」(原審卷第204、211頁),參以被告於同年12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自白:「邱愛涼並沒有針對這張本票借錢給我,我在96年8、9月與邱愛涼就沒有繼續同居,但還是有往來,邱愛涼叫我向王碧雲說我欠邱愛涼很多錢,要王碧雲開本票幫我還錢給邱愛涼,我就假裝答應邱愛涼說我已經向王小姐說了這件事,王小姐已經答應要幫我還錢並已開立本票‥‥之後我拿本票去給邱愛涼‥‥」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爰採信被告之供述,認其交付系爭本票係為清償債務。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二次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為之,其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有委請不知情之女子偽造上開本票,並交與邱愛涼觀看表示其女友願意支付款項並已開立本票做為憑據等情,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乃以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以假作真,本於該內容有所主張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55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97年3月5日至同年月6日間某時,委請他人開立以王碧蘭為發票人之上開本票,並於同年3月10日交與邱愛涼,據此向邱愛涼表示其女友已同意支付票載款項,其女友並已開立本票作為憑據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偽造上開本票,有偽以「王碧蘭」同意支付票載金額,並開立本票作為憑據之以假作真之意,其有供行使使用之意圖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再被告於97年3月5日至同年月6日間某時,委請不知情女子依被告指定之內容填載本票,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上開女子為高中女生,而就讀高中之學生雖多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仍不乏已滿18歲之人,就被告有無利用少年犯罪部分因證據不足,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被告係利用已達18歲之女子偽造本票,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加重情形,併與敘明。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已滿18歲女子偽簽「王碧蘭」署名,其上開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爰審酌被告已婚、有3名已成年子女、前從事水泥工作之生活狀況;為取信於告訴人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對於告訴人所生之損害;以及原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暨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說明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惟審酌被告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另是本件被告所偽造之前開本票乙紙,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另上揭本票偽造部分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王碧蘭」署名、指印自當兼括及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所犯為偽造文書罪而無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黃國永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票據種類│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到期日││││││新臺幣)│││├──┼────┼─────┼────┼─────┼──────┼──────┤│一│本票│CH747070│王碧蘭│三萬元│97年3月10日│97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