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4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100年9月19日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科刑範圍,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依被告之求刑範圍,判處罪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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