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5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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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羿 如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4月26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1H009184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羿如 (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9年12月18日上午8時37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因「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71公里,超速21公里(20以上未滿40)」之違規事由,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直屬第一分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0條,以中市警交字第G1H0091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未到案或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遂於100年4月2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1H009184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無不合。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現居住於臺中市○○區○○路○○○號,然本案罰單係寄至臺中市○○區○○路○○○巷○○號,以致伊未收到罰單,直至驗車時才知需繳罰款,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註銷遲延繳款部分之罰款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有前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準用行政程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9年12月18日8時37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因「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71公里,超速21公里(20以上未滿40)」之違規事由,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第一分隊警員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於100年1月10日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1H0091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送達至受處分人之車籍所增設之住居所地,嗣因受處分人逾期未到案,原處分機關遂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既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及裁決書在卷可憑,應可認定屬實。
(二)再查,本案受處分人違規地點所設置之測速照相機乃為固定式「雷達測速儀」,非感應線圈測速儀,該雷達測速儀係利用發射雷達波反射原理,針對移動之車輛實施速度偵測,其準確性並無疑義,且該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等情,有採證違規照片在卷可稽,復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足見該雷達測速儀在本件舉發時尚在檢定合格期間,而本件員警係以精準之科學儀器測速舉發,其精準性無疑,合先敘明。
(三)又者,受處分人就上開超速違規一情固未予爭執,已如前述;然受處分人仍以伊居住地業已變更,而舉發通知單竟寄至臺中市○○區○○路○○○巷○○號,致伊未收到罰單,是請求撤銷上開逾期未繳之裁罰等情置辯。而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99年2月23日修正前為「通訊地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本件受處分人曾於97年8月18日依上開規定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增設車籍住居所「(改制後)臺中市○○區○○路○○○○號」1址等情,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車籍地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且受處分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狀之聲請人基本資料欄中亦載明該址為伊住所,亦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1份存卷可考,是堪見上開臺中市○○區○○路○○○○號之處所確為受處分人之住所無訛。復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乃經原舉發機關委由郵政機關以郵務掛號之方式,依受處分人於97年8月18日增設之住居所地即改制後「臺中市○○區○○路○○○○號」1址寄送,而於100年1月13日送達該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受處分人之母親 林高秋桂 蓋章代為收受(一旁註記「母代」)等情,有舉發通知單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該舉發通知單業已依受處分人之住居所為補充送達,並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無訛。蓋交通違規件數繁多,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甚或公示送達,如屬有效之送達,則受處分人之權益包括陳述意見之機會,業已受到保障,至於代收同居人或受僱人是否確實有轉交、受處分人事實上是否知悉該公告或通知內容,則應由受處分人自行負責,此無從要求舉發機關應負擔親告之通知義務,否則上開之法定送達方式,即形同具文。是以,受處分人雖辯稱舉發通知單寄至臺中市○○區○○路○○○巷○○號致伊未能收受,伊現居住於臺中市○○區○○路○○○號戶籍處所,應撤銷原處分予以減罰云云;然該舉發通知單實非向上開臺中市○○區○○路○○○巷○○號1址寄送,而係依受處分人自行申登增設之車籍住居所及異議狀資料欄所載臺中市○○區○○路○○○○號之住所地為投遞,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業如前述,則原舉發機關就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自無不法之處,從而,受處分人以此置辯,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郵政機關之投遞人員對受處分人所為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之程式,已符合前揭行政程式法關於送達程式之規定,而發生文書合法送達之法律效果,揆諸上開說明,受處分人既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法送達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均未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嗣經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處罰後,才提起本件異議,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首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就受處分人上揭「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交通違規事由,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屬適法,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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