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4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華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華封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於99年6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本件被告著手竊取行為之實施,其行竊地點在嘉義市○○街○○○號,被告以徒手竊取放置在三輪車置物籃之手提包1只欲離去時,適為 廖學儒 撞見並制止,被告隨即逃逸等情,此經廖學儒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尚難謂被告已將上開手提包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行竊犯行因之不遂,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例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且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100年度速偵字第4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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