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上訴人 陳靖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靖中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其女友 王碧雲 胞姊「 王碧蘭 」(已死亡)名義之本票一紙,並乘王碧雲睡覺時,按捺其指印於本票上,偽造完成後,交付 邱愛涼 而行使等情,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判斷。復以上訴人辯稱伊僅利用王碧雲睡覺時,在本票上按捺其指印,但未填載本票上之文字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予以指駁。上訴意旨漫稱其於偵查中為求息事寧人,始編造不實之事,原審未多方求證,僅憑其供述為判決之依據,於法有違等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謂第一審法院於民國一○○年元月十九日審理時間約一小時又十分鐘,但錄音光碟僅有一小時,重要的十分鐘未予錄音,顯有瑕疵云云,砌詞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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