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炳煌 相對人高雄市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產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鄭盈昇 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OO國際商業銀行OOOO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計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同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財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
101年度全字第74號裁定准許在案,並以101年度存字第2056號提存事件,向本院提存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之OO國際商業銀行OOOO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在案。茲因上述公債將於民國102年9月12日到期,急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准由聲請人變換提存同額、同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以供擔保等語。
三、查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