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0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35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29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嘉如於民國102年1月2日1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該路段為南往北單行道)。其應注意車輛應遵守道路方向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建武路、大順二路、大順陸橋及九如一路交岔路口之際,違反上開道路方向貿然逆向駛出,適有 蔡朋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告訴人 黃鈺珺 ,沿大順路橋南往北方向駛來,行經上開路口,因反應不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於102年9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蔡牧玨法官孫沅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賴易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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