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299號聲請人 吳慧勤
曹祥法 江福湘 王博彥 孫信藩 相對人 楊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有明文。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張金桂莊學良 (下稱債務人等二人)於民國102年5月8日以張金桂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債務人等二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而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債務人等二人所欠聲請人過去、現在及將來在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額內所負之債務,並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債務人等二人即向聲請人借款2,000萬元,詎料竟屆期不為清償。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嗣後遭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聲請人之抵押權依法不受影響,是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本票(以上皆為影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02年10月8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等二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則於102年10月22日具狀表示聲請人與債務人等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確係存在,且其基於受託人之身分對本件聲請無意見。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不因嗣後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而受影響,故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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