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5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8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俊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叁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俊男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第5至9頁、第63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5日尿液檢體編號06831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2年6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13頁、第53頁、第56頁),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663公克,淨重0.433公克,驗餘淨重0.4328公克)扣案可考,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2年間有毒品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63公克,淨重0.433公克,驗餘淨重0.432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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