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4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俊男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9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俊男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何俊男於民國102年6月間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文盛店」店員,負有販賣店內商品以收取營業現金並保管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6月28日21時49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41,000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拿取離去,逃逸無蹤,並將上開現金花用殆盡,嗣經該商店店長 陳育任 調閱店內監視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育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俊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育任指述、證述詳盡,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全家便利商店員工人事資料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曾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所任職便利商店之營業帳款,所為誠屬非是,並嚴重破壞人際雇用間之信任感,並加深社會對於更生人難以矯正之刻板印象,使更生人更難尋覓工作而有自力更生之機,復有詐欺、其他竊盜案件等前科,素行顯然不佳,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貪圖不勞而獲之動機、償債及玩樂之目的,勉強維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以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所侵占之款項悉數歸還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檢察官之求刑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