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棟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棟梁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路段369巷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藍凱鈴 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慢車道行駛,亦疏於注意前方為閃黃燈號誌,應減速慢行,因而遭陳棟梁所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撕裂傷4公分、左膝左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棟梁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棟梁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告訴人藍凱鈴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