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侵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侵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侵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傑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6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0年1月間,在「尬舞Online」網路線上遊戲(網址:http://au2.gameflier.com)上認識代號0000-000000少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乙○○明知甲○年僅15歲,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100年1月22日15時許,與甲○共赴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六合大飯店」5樓某房間內,經甲○同意後,
2人互相親吻對方之臉頰,乙○○隨即以右手伸入甲○衣、褲內,撫摸甲○之胸部及下體,又請甲○幫其手淫,乙○○即露出陰莖,拉甲○的手撫摸其陰莖約4分鐘才結束,而為猥褻行為,於同日17時許,2人始離開上揭飯店。另乙○○事後不斷與甲○聯繫,希望與其繼續交往,惟遭拒絕,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0年1月24日23時36分至翌日即25日0時5分之間某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甲○並於電話中恫稱:2月2日7點,希望妳能來上一次的飯店(六合大飯店)和我見面,妳要是不來,我就將妳的露點相片散佈出去,把事情鬧大;如果妳不和我交往,和我上床,我就要把我們的事情告訴妳媽媽等加害甲○名譽之事,恫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
100年1月28日,經甲○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訴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卷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查詢單、台灣大哥大通聯資料查詢表、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0年5月
2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5至10、37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即原兒童及少年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其中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甲○為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
7第4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起訴書就本案恐嚇犯行部分,雖未論以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其刑之規定,容有疏漏,惟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之程序,及依該罪進行審理程序,已無礙於兩造之訴訟攻擊防禦,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依法變更原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本案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安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已就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設有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無須爰引同條項前段予被告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人,明知甲○僅14歲以上、未滿16歲,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竟未能克制情慾,與甲○發生猥褻行為,足認其法紀觀念淡薄,且影響被害人身心之正常發展,所為本已不該,又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其竟因甲○不願再與之往來,即以言詞恐嚇甲○,對其造成心理上之恐懼,更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審侵訴卷第65頁),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4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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