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交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333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煊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煊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劉煊仁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9、20頁);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以本案係被告第三度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次係於民國107年間所犯,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駕車前飲用之酒類為啤酒、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66號

  被   告 劉煊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煊仁於民國114年5月20日22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經睡覺休息,仍於114年5月21日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苗栗縣○○鄉○○村000○0號前,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煊仁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石 東 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