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9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宣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丁○○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基股
102年度偵字第23255號被告丁○○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2年2月13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五街由大墩路往精誠路方向行駛至大墩五街與大同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少年甲○○(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車,沿大同街往大墩四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遭丁○○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致少年甲○○人車倒地,受有臉、頭皮、頸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眩暈、臉部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髖、背部、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外傷性右耳道、耳膜擦傷之傷害。丁○○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自承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少年甲○○之父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被告丁○○於警詢│被告坦承因過失致告訴人乙○○│││及偵查中之供述。│之女即少年甲○○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乙○○於警│證明被告有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口未減速,而與告訴人之女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之女受有傷害││││之事實。│├─┼────────┼──────────────┤│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全部犯罪事實,車禍現場狀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10張。││├─┼────────┼──────────────┤│4│林新醫院診斷證明│證明告訴人之女即少年甲○○受│││書1紙。│有有臉、頭皮、頸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眩暈、臉部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髖、背部、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外傷││││性右耳道、耳膜擦傷之傷害。│├─┼────────┼──────────────┤│5│臺中市車輛行車事│佐證被告確實有駕駛車輛行經交│││故鑑定委員會函附│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臺中市車輛行車事│狀況,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之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實。│││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各││││1份。││││││└─┴────────┴──────────────┘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處理,並於過失傷害犯罪發覺前,向警自首肇事犯行並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檢察官洪家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林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