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2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28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
1月29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7600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稱93年8月9日已將牌照稅單合法送達,但簽收人是設籍地之管理人,並非原告之住居所,是以系爭稅單並無合法送達。原告遲至95年5月間收到強制執行公文,才知牌照稅未繳納,故應得以免罰云云,並提出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退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
)11,200元及滯納金1,684元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㈠經查,原告逾期未繳納93年使用牌照稅(限繳期間為93年
9月1日至93年9月30日止),於94年1月2日在台15線71KM之公共道路,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經新竹縣警察局保安隊告發,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附原處分卷第3頁可參,違章事實明確,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按93年應納使用牌照稅額處
1倍罰鍰11,200元,核無不合。㈡原告主張有關車輛文件均○○○鎮○○路○○○巷○弄○○號
2樓為連絡地址,為何被告卻將93年使用牌照稅寄至原告之戶籍登記地乙節,查系爭車輛之車籍地址為臺北縣淡水鎮水碓里北新190巷5弄11號2樓(參原處分卷第53、55頁),被告於93年使用牌照稅4月份開徵前先以平信郵寄繳款書至前揭車籍地,原告迄限繳期限4月30日尚未繳納,被告乃查得原告戶籍地為「臺北縣○○鎮○○里○○○鄰○○街○○○巷○○號12樓」(設籍於本址期間自82年12月23日遷入至94年1月17日除戶,參原處分卷第13頁),遂改訂限繳期間為93年9月1日至93年9月30日,系爭繳款書於93年8月9日寄送原告之至戶籍地址,由「來來香榭社區管理委員會」接收郵件人員 姚守鎮 蓋有「來來香榭社區管理委員會收發章」並簽名以示簽收,此有送達回執附原處分卷第10頁可參,按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繳納之93年使用牌照稅本稅繳款書11,230元,揆諸上開規定,已合法送達。原告空言主張渠未居住於戶籍地且由該址管理員簽收,應不生送達效力云云,核無可採。
㈢原核定按93年應納使用牌照稅額裁處1倍罰鍰,已屬法定
最低處罰倍數,且原告係於查獲後,始於95年6月29日補繳,尚無得予免罰之適用。
㈣原告93年牌照稅(參原處分卷第10頁)逾期未繳納,本稅
滯納金是從93年10月1日起算,滯納金是1684元,滯納金計算期間從93年10月1日至93年10月30日止。如被告裁罰原告之罰鍰確定後,被告會把原告先繳納之滯納金退還原告,因滯納金會跟本稅一起被強制執行,故被告會先課徵原告滯納金,等罰鍰確定後依據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末段規定「本案罰鍰在維持情況下,免再依同法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被告將自動退還原告滯納金,原告爭執退還滯納金部分,如罰鍰還在爭訟中仍無法退還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93年使用牌照稅逾滯納期間未繳納,嗣於94年1月2日使用公共道路,為新竹縣警察局保安隊查獲(違規單號:E00000000),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原處分卷(第3頁)可稽,被告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93年全期應納稅額1倍罰鍰11,2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
㈠系爭93年使用牌照稅有無合法送達?㈡被告裁處原告93年全期應納稅額1倍罰鍰11,200元,有無
違誤?㈢原告請求返還滯納金1,684元,有無理由?
四、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月1日起1個月內一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按應納稅額於每年4月1日及10月1日起1個月內分二次平均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使用牌照稅法第10條及第28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五、系爭93年使用牌照稅有無合法送達?原告主張有關車輛文件均○○○鎮○○路○○○巷○弄○○號2樓為連絡地址,為何被告卻將93年使用牌照稅寄至原告之戶籍登記地云云。經查,系爭車輛之車籍地址為臺北縣淡水鎮水碓里北新190巷5弄11號2樓,有車籍資料查詢影本附原處分卷(第53頁)可稽。被告於93年使用牌照稅4月份開徵前先以平信郵寄繳款書至前揭車籍地,原告迄限繳期限4月30日尚未繳納,被告乃查得原告戶籍地為「臺北縣○○鎮○○里○○○鄰○○街○○○巷○○號12樓」(依原處分卷附第13頁戶籍謄本影本所載,原告設籍於本址期間自82年12月23日遷入至94年1月17日除戶),遂改訂限繳期間為93年9月1日至93年9月30日,系爭繳款書於93年8月9日寄送原告之至戶籍地址,由「來來香榭社區管理委員會」接收郵件人員姚守鎮蓋有「來來香榭社區管理委員會收發章」並簽名以示簽收等情,有送達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第10頁)可證;亦即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補充送達之方式,由受雇於社區全體住戶之該社區管理員接收郵件,是於該繳款書交付受雇之管理員簽收時,其效力與交付本人同,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應繳納之93年使用牌照稅本稅繳款書11,230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已合法送達。原告所稱其未居住於戶籍地且由該址管理員簽收,應不生送達效力云云,核無可採。
六、被告裁處原告93年全期應納稅額1倍罰鍰11,200元,有無違誤?經查,原告逾期未繳納93年使用牌照稅,已如前述。原告嗣於94年1月2日在台15線71KM之公共道路,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經新竹縣警察局保安隊告發,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原處分卷(第3頁)可稽,違章事實明確。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按93年應納使用牌照稅額處1倍罰鍰11,200元,並無違誤。
七、原告請求返還滯納金1,684元,有無理由?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所謂「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者,解釋上,應待罰鍰處分確定之後,始得免再加徵滯納金;故對於加徵之滯納金,請求返還者,應於罰鍰處分確定後,始得為之。經查,原告93年牌照稅逾期未繳納(限繳期間為93年9月
1日至93年9月30日止),其本稅滯納金從93年10月1日起算,滯納金計算期間從93年10月1日至93年10月30日止,滯納金為1684元。被告以滯納金與本稅係同時移送強制執行,故先予課徵原告滯納金,待罰鍰之行政爭訟確定後,再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退還原告滯納金,於法尚無不合。故原告有關退還滯納金之請求,因本件罰鍰處分仍在行政爭訟中,尚未確定,則原告逕為請求退還滯納金,其請求權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是以原告於本件罰鍰處分確定前請求返還滯納金1,684元云云,核非有據,為無理由。
八、從而,本件被告裁處原告93年全期應納稅額1倍罰鍰11,200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返還滯納金1,684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第五庭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