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停字第13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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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停字第1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00131號聲請人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A○○丑○○寅○○B○○C○○D○○E○○F○○卯○○辰○○G○○巳○○午○○H○○未○○申○○酉○○I○○戌○○亥○○天○○地○○宇○○宙○○玄○○黃○○共同訴訟代理人 阮慶文 律師相對人花蓮縣花蓮市公所代表人J○○(市長)訴訟代理人K○○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事件,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花市財字第0960008747號函之執行。本院就聲請停止執行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1、相對人雖更正刪除96年4月23日花市財字第0960008747號函部分文字內容,但不影響該函具有單方公權力措施之行政處分性質,如相對人係本於管理人及所有權人地位要求聲請人自行搬遷,此應屬雙方私權爭執,否則怎可動用公權力執行拆除。
2、聲請人現居住使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雖屬相對人所有,然最初係於民國(下同)40年間由聲請人向花蓮縣商會購買,有花蓮縣商會地上建築物杜賣證影本可證,復於58年間配合花蓮縣政府進行河川疏濬工程,無償遷移後重建,亦有花蓮縣政府58年1月13日花蓮土字第1441號函及相對人70年8月6日(70)市工字第13293號函可稽。嗣因66年間系爭房屋遭火災,受制於當時建築法規定水溝上立柱為建物基礎者,限行政機關始得准許,故重建工程款乃由受災戶分期償還,產權則歸屬相對人。鑑於相對人在原溝蓋搭建臨時建物提供受災戶暫時居住使用乙情,聲請人出具切結書同意相關事項約定,並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辦理公證,參諸切結書及認證書即明。且據67年9月18日於中國國民黨花蓮縣黨部召開之火災戶協調會會議記錄【即中國國民黨台灣省花蓮縣委員會
67年9月19日(67)蓮福二字第1926號函檢送之「花蓮市○○街、明義街溝上火災戶協調會會議紀錄」】,亦確認聲請人自始即有合法權利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3、相對人逕以96年4月23日花市財字第0960008747號函限期聲請人搬遷,嚴重違背憲法第10條及第15條保障人民居住自由及財產權。上開切結書及協調會會議紀錄明確載有:「政府如興建完成永久性之建築物可供營生另予安置時本人願任憑拆除或封閉,並自行遷離,(市○○○○○路分段統籌辦理)..」、「..(不可將火災戶部分先拆)」等語,益證聲請人除有合法權利使用系爭房屋外,並明確限制相對人得予拆遷之條件。是相對人既未興建完成永久性之建築物可供聲請人營生,另予安置,即強令搬遷,準備拆除系爭房屋,有違上開協議,其所為處分過於草率失當。
4、系爭房屋雖為相對人所有,惟依上開經法院認證之切結書第3條先建後拆之承諾及協調會會議紀錄,益證相對人未妥善安置前,不得逕予拆遷,否則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
系爭房屋所在之自由街、明義街排水溝之管轄單位為經濟部第9河川局,該局於96年7月30日回復自救會陳情指出,將該區排水系統納入美崙溪水系一併規劃治理,期徹底解決淹水問題,目前規劃案由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處理,將在花蓮市辦理地方說明會(目前僅召開1次說明會),廣納民眾意見,因本案規劃結論尚未確定,嗣規劃完成後,確認辦理治水工程時,相關用地補償費將依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劃規定,由中央權責機關補助50%,並分別辦理治理,以確實解決地方水患問題,有該局96年7月30日水九規字第09650054950號函可稽。又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96年8月7日經利河字第09650048300號函聲請人F○○,稱有關該所96年辦理「花蓮市○○街排水治理規劃」委託計劃經費係為「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1階段實施計畫項下之執行經費,96年度該所僅辦理治理規劃,後續工程推動經費係由內政部營建署編列於以後年度辦理等語。是相對人限期拆遷系爭房屋,實際缺乏妥當性、合法性及急迫性,相對人迄今未就拆遷後之補償安置等配套措施詳加規劃,其驟然拆遷,勢必嚴重影響聲請人生計及居家安定,連帶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5、再者,聲請人於96年8月14日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及花蓮縣議會召開之協調會中,業已達成協議,有花蓮縣議會96年8月15日會議字第0960003389號函送之「花蓮縣議會花蓮市○○街溝上人家拆除案協調會」會議紀錄可參,維持原定「先建後拆」原則,另有花蓮縣縣長 謝深山 於96年9月27日在東方報刊登聲明啟事可參,益證原處分確有不當。系爭房屋並無立即拆遷之必要,相對人表面上與聲請人達成協議,卻逕自積極規劃強制拆除,亦有相對人96年8月29日花市工字第0960019103號函、強制拆除工作任務編組及協調會議紀錄可稽,可見相對人一意孤行,益證本件確有急迫情形。本件整治工程尚未經主管機關之第9河川局定案拆遷,顯見暫緩拆遷不至於對公益有重大影響,相對人執意於96年10月1日執行拆遷,顯已有急迫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訴請相對人96年4月23日花市財字第0960008747號函行政處分在行政爭訟確定前,應停止執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謂:
1、相對人96年4月23日花市財字第0960008747號函有關「否則逕依廢棄物清除」部分,已於96年6月22日發函更正刪除,故該函並非單方公權力措施之行政處分。聲請人係不服相對人上開96年4月23日函請聲請人於96年5月31日前配合搬遷,以執行拆除39戶地上物(即系爭房屋)作業。該地上物係相對人管有之臨時建物,位於花蓮市○○街大排水溝上,都市○○○區○道路用地兼市區○○道,於93年奉行政院核定同意相對人撥用開闢為都市○○道路,相對人依地方制度法第20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50條、第52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11條及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規定,全段113戶地上物拆遷,開闢公共設施使用,屬相對人行政推行施政作為,目前已拆除31戶,9月前有14戶將自動拆遷,惟另39戶即聲請人拒絕相對人之救濟金及安置於改建後重慶市場,迄今仍未配合,相對人將於96年10月1日強制執行拆除。
2、台灣花蓮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已確定為相對人管有。又依花蓮縣政府(相對人載為花蓮市公所)統一修建公文影本,可證相對人建造系爭房屋為臨時建物使用。聲請人稱相對人未依切結書第3點內容辦理云云,惟針對安置計畫部分,相對人於75年3月中央市場營運協調會中即已將自由街、明義街火災戶納入特定對象受理申請,並一併發送市場攤位意願調查表事先調查,嗣中央市場攤位分配安置受理申請登記公告,亦將自由街火災戶列為優先分配對象。是中央市場即係為特定對象興建完成之永久性建築物,非如聲請人所稱罔顧協議內容及信賴利益之保護,況切結書載明屬聲請人對相對人保證臨時營業場所,供暫時營生用,而非居住使用,且承諾任憑拆除或封閉,並自遷離。又本件在執行拆除期間,聲請人曾委請律師多方訴訟、訴願、聲請假處分及停止執行,皆遭駁回或不予受理在案。
3、相對人於95年度預算編列新台幣(下同)3,650萬元,完成部分拆遷補償金發放,於96年度5月花費200萬元完成「舊城區溝仔尾水與文生機規劃設計」,復於96年度再編列6,000萬元地上拆遷補償金,而經濟部水利署之規劃案預計在96年年底有結案報告,且96年度已撥款300萬進行疏濬。內政部營建署於花蓮縣重要水利設施已編列97-99年度1億8,900萬元預定辦理自由街排水改善工程,各項市政建設之推動及執行有其階段性任務,故相對人必須配合中央執行地上物拆除工作,以利內政部營建署進行後續排水改善工程。
4、聲請人使用公共設施用地自行營利或租賃他人使用皆已超過20年以上,渠等既得利益者非但不願遵守原簽認之切結書,予以遷離,反稱相對人罔顧生計,不予安置並聚集抗爭,此舉對於其他已配合拆除完成之住戶及花蓮廣大民眾利益而言,有失公允。又拆除期限一再延宕,無法儘速整治排水問題,少數人之佔用造成全民災害,影響公共設施之損失整建經費卻由全民買單,又當何言。況地上物占有人若配合自動拆遷,相對人將依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20、21、22、33條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救濟金及人口遷移費,但屆時若未配合自動拆遷,就只發放救濟金。且日後若在執行拆除過程中確實有造成當事人之損害,相對人亦會以金錢加以賠償,故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乃指行政處分之執行而言。而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諸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倘對於不得為爭訟標的之非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核與上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而應駁回其聲請。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相對人96年4月23日花市財字第0960008747號函,略載:「主旨:為辦理『溝仔尾整治工程』將拆除本所所有房屋,請台端於96年5月31日前配合搬遷,..說明:一、依據『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辦理。二、有關人口遷移費,請現住戶提供95年5月24日公開說明會前6個月已在現址設立戶籍之相關憑證辦理。..」(其後相對人以96年6月22日花市財字第0960013821號函更正上開函內容,刪除「否則逕依廢棄物清除」文句,並補充說明前引自治條例為人口搬遷費及其他補償之辦理依據)等語,經查系爭房屋為相對人所有,且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相對人為管理機關,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本院96年9月26日筆錄第3頁),並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稽,則相對人以系爭96年4月23日花市財字第0960008747號函,請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即聲請人於96年5月31日前配合搬遷,乃相對人本於房屋所有權,對占有人為物上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第540號解釋、改制前行政法院40年判字第10號、57年判字第472號及59年判字第196號判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其意旨均資參照),尚非屬行政處分性質,縱系爭96年4月23日函援引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為依據,亦係相對人發放搬遷費或補償費之依據,而非請求聲請人於96年5月31日前配合搬遷之依據,無從遽認系爭96年4月23日函為單方高權之行政處分性質,從而聲請人對非行政處分之系爭96年4月23日函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核與上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退萬步言,縱認相對人系爭96年4月23日函為一行政處分,然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仍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者為斷。查相對人系爭96年4月23日函及96年6月22日花市財字第0960013821號函,已載明相對人將依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對聲請人發放搬遷費或補償費,相對人並且提出總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9-150頁)證明其已編列預算來辦理地上物拆遷補償,且表明日後若在執行拆除過程中確實有造成聲請人之損害,相對人亦會以金錢加以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所載),是縱然聲請人因系爭96年4月23日函之執行發生損害,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賠)償,並無不可回復之損害。又本件苟准許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則溝仔尾整治工程勢必停頓,無法儘速整治排水,將可能為該地區帶來水患,於大眾住居生命財產安全等公益之影響甚鉅,其聲請亦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許瑞助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