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丁○○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號),被告等於本院訊問後,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合議由受命法院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板手陸支及鉗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獄服刑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丁○○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入獄服刑後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乙○○、丁○○二人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晚間十一時許,由丁○○騎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行經臺南縣善化鎮嘉南里茄拔三五八號高雄牧場後方產業道路之污水池旁,二人因缺錢花用,見高雄牧場於上址之不鏽鋼輸送機上置有不鏽鋼角鐵無人看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竊盜行為之分擔,由丁○○持其所有為金屬材質所製,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六支及鉗子一支等工具,將輸送機上之螺絲鬆脫後而竊取其上之不鏽鋼角鐵二十二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乙○○則在一旁把風,嗣二人於竊得上開不鏽鋼角鐵得手後欲騎乘前開機車離去現場之際,因行跡可疑遭巡邏員警攔檢盤查,始查悉上情,當場並扣得扳手六支及鉗子一支等物。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丁○○二人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二人迭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高雄牧場班長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相符,此外復有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扣留物品清單一紙、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六幀,並有被告等作案所用之鐵製扳手六支及鉗子一支等工具一批扣案可佐。綜上開所查事證,足認被告乙○○、丁○○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丁○○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市售之板手及鉗子等工具,均係金屬材質所製作而質地堅硬,其形狀或有銳角或有鈍角,可供人單手緊握持以對外攻擊,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是本件扣案之板手及鉗子,均屬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乙○○、丁○○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被告乙○○、丁○○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獄服刑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被告丁○○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入獄服刑後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二紙在卷可按,其等均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丁○○二人均正值壯年,其不思以正當途徑靠自己勞力賺錢,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破壞善良人民對平和生活秩序之期待與保障,再衡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攜帶兇器竊盜之手段、品性、生活狀況、國中智識程度、所偷竊之財物業經被害人認領追回,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之鐵製之板手六支及鉗子一支等物,為被告丁○○所有供被告二人本案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本於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