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0111號
原告 邱冠霖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宜嫻 律師
被告國華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被告 王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5分在本院第四法庭進行言詞辯論期日。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明義送達因有疑義,應再開辯論,以資保障被告權益。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