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1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0111號

原告 邱冠霖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宜嫻 律師

被告國華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被告 王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5分在本院第四法庭進行言詞辯論期日。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明義送達因有疑義,應再開辯論,以資保障被告權益。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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