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聲字第42號

聲請人 李遠挺

相對人 王泰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二、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三、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四、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五、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六、裁判之宣示。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審判長得命記載於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是言詞辯論筆錄除記載同項第1款至第6款及審判長依同條第2項命記載之事項外,僅需記載其要領,即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尚無需將開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容、其喜怒哀樂等一一詳細記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1年度士簡字第1320號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民國111年10月24日、111年11月24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主張其在本院第一審中未曾不爭執「被告業於111年5月間清空房屋」,且111年10月24日及11月24日兩次庭期之言詞辯論筆錄亦均未有此之記載,然判決書卻記載聲請人不爭執,是為釐清當初情形有無不爭執而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云云,然聲請人既主張其未曾不爭執上事,且上開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均未記載不爭執上事,顯見上開筆錄記載內容無誤,未見有何影響其法律上利益,其聲請顯無理由。更何況承前所引,筆錄之記載本不在完全呈現,僅需記載其要領。至於判決書之記載,乃法官之評價內容,聲請人如認法官評價有誤,自可尋求上訴制度以資救濟。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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