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56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3569號

原告 陳宥竹

被告 李木松

訴訟代理人 陳希勤

李深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為之民事簡易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三項關於「...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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