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小字第70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小字第70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珮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判決後,僅提起書狀表明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有所不服(雖記載聲明異議等語,惟真意應乃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之意),然未具體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未表明不服之程度,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658元,未逾10萬元,縱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可認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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