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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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之父向 黃日 租得臺中縣○○鄉○○路○○○號南側供丙○○經營「佐藤早餐店」。於民國98年11月8日上午8時10分許,丙○○欲在店內後方廚房使用平底鍋煎煮東西,遂先行將食用油倒入鍋內以中火熱鍋,其原應注意熱鍋時,油鍋如過熱易溢出引燃,繼而擴大燃燒,故須隨時在側監看,以防火災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離去至店前招呼客人點餐。待客人離去,丙○○返回廚房,始發現油鍋過熱溢出引燃大火,無法撲滅。嗣火勢迅速延燒,導致該早餐店之西南側烤漆浪板外牆嚴重受燒、變形;另於東側店面天花板之西側亦因此受燒而掉落;又位於該店面後方之房間即A室(見火場現場平面圖之標示)之木質天花板也因受燒而碳化,該早餐店內之冰箱及冰箱內部物品因大火而受燒致變色、碳化,店內之木櫃上半部燒失,木桶因輕微受燒而變色,北側之三合板及木質框架亦受燒致碳化;位於前揭所謂A室之後方房間即B室(見火場現場平面圖之標示)所屬之木質天花板及鐵架也受燒而碳化、變色、變形,南側烤漆浪板牆亦受燒變色,廁所之木質框架受燒而碳化,北側之三合板及木質框架受燒碳化、燒失,位於西側之廚房木質天花板嚴重受燒碳化,中間部分燒穿,東、南、西三側烤漆浪板牆嚴重受燒變色,北側三合板及木質框架嚴重燒失,南側煮飯機及水槽下方濾水器受燒變色,北側木櫃嚴重燒失,上方瓦斯爐嚴重燒燬;而位於2樓夾層之C室(見火場現場平面圖之標示)木櫃因輕微受燒而碳化,走道受燒;位於2樓最西側之房間即D室(見火場現場平面圖之標示)內之家具、金紙等物品嚴重受燒變色、燒失。已達破壞建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另火勢並延燒至隔鄰,情形如下:
㈠臺中縣○○鄉○○路○○○號:為5層樓RC結構,6樓加蓋鐵架
烤漆浪板,所有權人係丁○○,1、2樓開設髮廊,3樓以上出租學生或供髮廊員工使用,火災時有髮廊員工乙○○等3人及學生己○○1人在住宿使用。因火災致該建物西北側水泥外牆受燒剝落,玻璃磚受燒破裂,3樓北側窗戶採光罩及冷氣外殼燒溶,3、4樓北側走廊天花板輕受煙燻。己○○並因此一氧化碳中毒(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㈡臺中縣○○鄉○○路○○○號北側、881號:結構係1層樓磚造
烤漆浪板牆,為戊○○之夫甲○○承租、供開設書局使用,火災時未有人在內。因火災致該建物天花板南側受燒變色、掉落,南側貨架上商品表面輕受煙燻。上開延燒各戶,尚未達破壞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然已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同日上午8時22分許,經消防人員據報到場搶救,始將火勢撲滅,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明定之罪。
二、查本件被告丙○○所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證據能力部分:經查卷附臺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場勘查現場位置圖㈠㈡㈢各1份,係該局執行火災原因調查之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為證據,況本案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又該鑑定書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故上開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及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未表示有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甲○○(戊○○之夫)於本院審理及戊○○、己○○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場勘查現場位置圖(一)
(二)(三)各1份、現場照片45張、診斷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戊○○提出之照片24張、丁○○提出之照片1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失火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倘失火之結果,僅將房屋內傢俱牆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桯度,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犯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本件被告丙○○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台中縣○○鄉○○路○○○號南側及1樓2樓夾層及最西側房間。另火勢延燒至隔鄰即臺中縣○○鄉○○路○○○號、臺中縣○○鄉○○路○○○號北側、881號等房屋,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該屋內之其他物品雖同遭燒燬,惟依上開說明,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又關於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建物部分,因失火之結果,僅將建物內之物品、牆壁等物焚毀,該建築物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桯度,而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犯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被告此部分原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然如上述,因公共危險犯罪之直接被害法益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即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成立單純一罪,自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致生火災,而分別燒燬現供自己使用之住宅並延燒燬他人所有物,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並對他人之財產造成損害,雖被告丙○○能坦承犯行,堪具有悔意,惟被告丙○○迄今均無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未能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本院念及本件係因被告一時疏失所致,尚非惡性重大,且被告自身財產亦遭焚燬,受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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