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715號上訴人即被告 傅國榮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39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傅國榮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狀略以:因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39號之刑事判決書與檢察官之起訴書之事實內容不服,請貴院查閱卷宗,重新審理云云。惟查,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中就被告所犯5次攜帶凶器竊盜罪,均累犯,均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之理由,係因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素行不佳,其迭為5次攜帶凶器竊盜犯行之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所竊取之木材業已發還被害人之最後受損情形與審理時公訴人與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予以明白論述。並說明未扣案之鋸子1支,為供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為其所有,置於被告家中,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從形式審查,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只空言主張對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服云云,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從而,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吳森豐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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