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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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95號抗告人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佩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謝孟娜 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9年度智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參照)。
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民事案件,係指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另司法院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另前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非專屬管轄,然應優先而排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之適用,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以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外,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以符合設定智慧財產法院之目的,原告向普通法院起訴,普通法院認屬智慧財產案件,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兩造合意定第一審法院,無違背規定者,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另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侵害伊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10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智慧財產案件,依前開說明,應優先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特別審判籍之規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又綜觀本件抗告人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並未有雙方合意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而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至原法院是否應依職權裁定命相對人表示是否同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乃原法院裁量權之範圍,原法院未予通知,亦難指為有何違反法律規定。是本件訴訟既應優先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該規定雖非專屬管轄,然僅於法院違反該規定時上級法院不得資為廢棄該實體判決之理由,抗告人不得據以主張得違反該管轄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原法院將本件訴訟移送智慧財產法院,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規定,智慧財產案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相對人是否同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應由原法院依職權裁定命相對人表示是否同意,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云云,自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高明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全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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