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8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思顯律師
張究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以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件所示之本票貳拾張,均沒收。
其餘被訴妨害性自主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隱暪其已婚之事實,於民國98年6月初,以「 阿澤 」之化名,上網與A女(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認識後,兩人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並曾於同年月5日、8日,在臺中地區之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嗣於98年6月16日中午,乙○○再以電話邀約A女外出,隨後駕車進入臺中市○○區○○路○號之「○○汽車旅館」,入住該旅館第205號房休息,並與A女發生性行為,嗣A女竟對乙○○稱:「你為何要強迫我做不願意做的事?」等語,並表明要報警查辦乙○○有妨害性自主之事,乙○○一時情急,乃應A女之請而允諾給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賠償金。乙○○旋駕車載A女前往臺中市○○路上之金石堂文化廣場購買商業本票,之後駕車返回上揭「○○汽車旅館」205號房書寫本票。詎乙○○因恐婚外情之事曝光,並為免該等本票流入暴力集團討債者手中而遭追索,竟當場冒「 陳宗澤 」名義,接續偽簽發票人為「陳宗澤」之簽名,並刻意將發票人地址填載為與其真實住址不同之「臺中市○○路○段○○○巷○○號」而接續偽造開立如附表所示面額5萬元(發票日均為98年6月16日、到期日分別自98年6月29日起至100年1月29日止,每月1期,共20期)之本票共計20張後,旋當場持以行使交予A女,足以生損害於「陳宗澤」及A女。嗣A女為確認該等本票之效力,乃由乙○○搭載覓得位於臺中市○○街上之「○○法律事務所」,A女即下車單獨進入該法律事務所徵詢代書甲○○關於本票效力之意見,因甲○○追問A女本票來源,A女則佯告以係因遭人性侵害而得之賠償金,甲○○認此事非同小可,乃帶同A女前往醫院驗傷,並由醫院通知社工報警究辦(乙○○是否有妨害性自主犯行部分詳如理由乙、所述),因A女向警方提供如附件所示之本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知悉該等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就有關被告簽發本票過程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票20張在卷可稽;而被告之姓名並非本票上所載之「陳宗澤」而係「乙○○」,又其戶籍地址在「臺中市○○路○段166之1號」、居住處所則在「臺中市○○路○段319之20號9樓之3」,而非本票上所載之「臺中市○○路○段○○○巷○○號」等節,亦據本院核對被告之身分證件,並有送達傳票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被告上揭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犯行,乃屬事證明確,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偽造之本票,其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刑事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在如附件所示之本票之發票人欄位,擅自偽簽「陳宗澤」之署名,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基於同一犯罪之故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偽造「陳宗澤」之簽名而偽造如附表之本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乙○○雖係主動就妨害性自主案件到警察局說明,惟其前往警察局之前,告訴人A女即已將如附件所示之本票20張提供予警方,警方則在被告乙○○到案提出證件後即發現與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姓名不同,乃對之詢問偽造本票之用意為何等語,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 陳坤祥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是被告乙○○偽造本票之犯行既已先遭警方發現,自無自首要件之該當,附此敘明。另被告乙○○因與之甫發生性行為之告訴人A女突然表示要對之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此部分被訴妨害性自主部分經本院認定係無罪,理由詳如後述),為免其婚外與其他女子發生性行為之行徑遭家人妻小發現,復不欲遭告訴人A女或暴力討債集團持本票追索債務,乃恣意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其偽造之時機、場合及動機均係出於一時情急而短於思慮,而被偽簽姓名者為其所捏造姓名之人(地址亦如斯),與一般重大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迥異;犯後復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良好,本院衡其情狀,認倘處以法定刑之最低之刑即有期徒刑
3年,猶嫌過重,是本件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同情,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其因遭A女以提出告訴否則應給付賠償金之事相逼,深恐婚外情之事為妻小察覺,復擔心會遭
A女或暴力討債集團持本票追索債務,一時短於思慮,始出下策而冒用他人姓名開立本票,而A女有關妨害性自主之指述復經本院認定係屬子虛(詳如後述),並念及其犯罪手段平和,以及對於真正票據交易往來流通公信性損害之程度,兼衡酌被告偽造本票之張數,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俾使之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如附件所示之本票20紙,係被告所偽造,已如前述,既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妨害性自主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隱暪其已婚之事實,於98年6月初,以「阿澤」之化名,上網與被害人A女(即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認識後,兩人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並曾於同年月5日、8日,在臺中地區之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嗣於98年6月16日中午,被告再以電話邀約A女外出,A女先要被告陪同去買保養品,之後復要求相偕去看電影、看書或吃飯,惟被告急於與A女發生性行為,遂藉口要與A女獨處,於同日13時許,以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A號自小客車,直接將A女載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汽車旅館」,入住該旅館第205號房休息。A女因無意與被告性交,遂坐在床上看電視,被告心癢難耐,乃向A女求歡,A女內心厭倦兩人交往重心只在肉體交歡,遂嚴詞拒絕,多次表示:「我不要,我討厭這樣」等語。惟被告難忍滿腔慾火,竟恃雙方曾經發生性關係,A女應不致對外張揚,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將A女壓制在床上,進而脫掉A女之上衣及內衣。期間因A女一直哭泣並大叫「不要」,被告為免驚動他人,乃試圖安撫A女,佯稱:「好,那不要好了」,A女受此侵犯,即向被告表明欲離開現場回家之意思,然被告為逞獸慾,竟然不顧A女之意願,再度施用腕力,強行將A女之長褲及內褲脫掉,並按住A女雙腳準備性交,A女用手要將被告推開,但因罹患憂鬱症服藥之關係,無力抵抗,隨後意識陷於模糊狀態,被告遂得以將其陰莖強行插入A女之陰道中來回抽動,並射精在A女之體內,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性侵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被害人之陳述,有單純到庭陳述意見者(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
2項),有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者。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旨在闡述被害人就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被害經過所親自聞見之具體事實為陳述,亦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使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其陳述(證言)始為合法之證據資料,係屬證據能力之條件。然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A女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詞、被告於警詢自白於98年6月16日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及證人甲○○(○○法律事務所之代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相片、被告冒名偽簽之本票20張、○○汽車旅館結帳交班表、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性侵證物1盒、臺中榮民總醫院藥袋影本(有關A女之用藥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與A女於98年6月16日13時許前往上揭○○汽車旅館開房號205號房間休息,並發生性行為之事,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違反A女意願而對之為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是在A女的同意下才兩情相悅與之發生性行為的,沒有強迫A女等語。
四、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知悉該等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已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二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業經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可參。據此,本件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於案發當日對被害人A女診察後所為之驗傷證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所為有關被害人A女之歷次門診就診紀錄、出院病歷摘要等文件,參照前述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亦得為證據。
五、經查:㈠被告於98年6月16日11時6分許,以其所用之0938***710號行
動電話撥打A女之0919***698號行動電話(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均詳卷)邀約A女外出,待被告到達A女住處後,即駕駛車號0***-*A之自小客車搭載A女先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美容SPA用品店購買保養品,A女因而向被告拿了2000元,嗣後二人又至某全家便利商店購買飲料後,旋於同日13時19分許,由被告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汽車旅館」,二人進入房號205室房間休息,被告隨後在房間內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完成性交之行為;嗣後又駕車搭載A女至臺中市○○路金石堂文化廣場購買商業本票再返回汽車旅館內,由被告填載發票金額各為5萬元之本票共計20張(總金額100萬元,如附件所示)交予A女,並要求A女在浴室內洗澡,再將A女載回A女住處,要求A女將牛仔褲脫下交付,又搭載A女在路上覓得「○○法律事務所」,由A女獨自下車進入事務所等節,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詢中之指述,以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全家便利商店之購物發票、「○○汽車旅館」之結帳交班表在卷可稽,並與證人甲○○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另被害人A女於98年6月16日18時50分許於行政院衛生署臺中
醫院驗傷時,身上總計有「臉部前額挫傷約1×1公分」、「右下肢、小腿後方有挫傷約1×1公分」、「陰道少量出血、處女膜在6點鐘方向有新的裂傷、外陰部紅腫有壓痛」等傷害,其他外觀上別無肉眼觀察所得見之傷害等節,有該院病歷、受理疑似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號在卷可稽,並經證人 林憲文 即負責驗傷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婦產科醫師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在對疑似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進行身體檢查時,會先從頭到腳自外觀仔細觀察,病人指述不舒服之處也會作進一步詳細的檢查,包括婦女生殖器的檢查(內診),之後會將檢查結果詳細記載在病歷上面並出具診斷正書,若是病歷上沒有特別記載的部分,應該就是外觀上看不出來而被害人也沒有特別指明等語明確,亦信為真實。
㈢證人即被害人A女固就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包括被告違
反其意願、脫下其褲子,以言語、肢體動作強迫其與之發生性關係,並因而撞到床頭櫃等節,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歷歷,並經證人甲○○於偵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A女來時臉上有黑眼圈,就是眼睛周圍黑黑的,手肘附近有些瘀傷(青)等語。惟查:
⒈A女於案發當天是否有眼睛瘀青、手肘挫傷之情乃屬可疑:
依上揭㈡之說明內容可知,A女於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驗傷時,並未經檢出眼部之瘀青傷,手肘亦未有何擦挫傷之紀錄,而此等傷勢從病理學角度以觀,亦不至於在短短數小時內即消失不見而無法由肉眼觀察得悉,此據證人林憲文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當時看到A女就是一副很可憐、被欺負過的樣、從下眼瞼到眼尾的部分有像是瘀青的樣子,不好意思看得太清楚等語,益徵其此部分證述之不確定性,是否因而心生憐憫而擴大A女受害之印象,亦不無可能;況一般瘀青多半係受鈍物撞擊或肉體碰撞非銳角之硬物所致,一開始係紅紅腫腫的,需過兩天才會變成青色的,因為微血管的血液會慢慢滲到皮下組織,除非遭鈍物重力重擊才會表現得快一點等情,亦經證人林憲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並符合一般人對於瘀青傷認知之常情,則A女是否可能在短短數小時內(從進入汽車旅館到進入○○法律事務所)即在眼周顯現出瘀青,不無可疑;加以該等驗傷紀錄既未曾就此等部分為紀錄,除了係外觀尚未經醫師肉體觀察到外,A女於受檢時,顯然亦未曾告知證人林憲文有關手肘挫傷、眼睛瘀青此等可能作為遭受性侵害之強而有力之傷勢證據之事。綜上所述,並衡量人體之傷勢經由醫學檢驗結果而作成之紀錄,以及常人肉眼觀察之結果間,自以具備科學基礎之醫學檢驗結果較具信實性而可資採認,被害人A女於案發當天果否有其於偵、審中所指述之眼睛瘀青、手肘挫傷,實屬可疑。⒉另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遭受性侵害之過程有下列疑點:
⑴依據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係
將之壓在床上,抓著伊的身體,伊有用手去推被告,但被告仍不顧伊反抗而遂其強制性交犯行,然依上揭所示,被害人A女雙手顯然並無何傷勢之存在,且由被害人A女之警詢筆錄內容可知,A女就此等足以證明被告施用暴力完成性交行為之舉止,於警詢中卻隻字未提;惟被害人A女竟在檢察官偵訊中詰問證人甲○○後得知甲○○認A女有眼睛瘀傷以及A女當天在事務所有出示雙手瘀傷之情形後,對A女詰之以:「你雙手的瘀傷何來?」、「眼睛黑眼圈何來?」時答以:「是他在強暴我時抓我造成的,因為我一直反抗。」、「他抓我的頭去撞床頭,後來我才發現有黑眼圈」等語,顯然有順著檢察官之問話而作說明之情形,則A女是否在過程中確實有抵禦抗拒之事,已啟人疑竇。又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強制行為之描述則為:「(檢察官問:他推你去撞床頭櫃嗎?)我不知道他是不是故意的,可是我確實是撞到床頭櫃,我的右邊(右上側)的頭部。」、「就只有這個地方(撞到床頭櫃)」、「(檢察官問:撞到床頭櫃應該會有撞擊的聲音?)有,有聲音,被告有聽到,但是他還是執意想要發生關係,而我一直反抗,所以他把我的手臂抓得很痛,甚至出手打我的眼睛,因為他出手動來動去,我只是隱約感到我的眼睛還有眼睛旁邊的部分被打到。」等語(參閱本院審理筆錄第53頁正、反面),以及「(辯護人問:第五次見面【即本件案發當日】,被告有無用拳頭打你或是用手抓你?)有,他有用手抓我,還有用拳頭打我。」、「(辯護人問:請證人明確告知被告用手抓你哪裡?用拳頭打到你的哪裡?)他手抓我的雙手手臂,靠近肩膀下面,就是上臂,還有用拳頭打到我的臉,就是眼睛,很多地方,好像都靠近眼睛,雙眼都有。」等語(參閱本院審理筆錄第56頁)、「(審判長問:你那天被強姦之後,你身體有哪些地方受傷?)上手臂、臉。臉就是眼睛的部分。」、「(審判長問:你有無把你的傷勢給醫生看?)有啊,在驗傷採檢體時,我就告訴醫生說我哪裡會痛,醫生就寫下我哪裡有受傷並幫我檢查。」、「(審判長問:在代書事務所時,有無讓代書看你的傷處?)我沒有要他看,但是是他自己看到的。」、「(審判長問:你在代書事務所有無讓代書看你的右手肘哪裡有受傷?)沒有。」(參閱本院審理筆錄第65頁反面、第66頁正、反面),顯然其對被害過程之描述一次比一次清晰,而與一般應係在事發當時記憶較諸之後回想為深刻之常情有悖,且多所在詢問者就細節予以確認時加以補充之現象,而該等細節在在均係更容易證明被告犯行之情節,惟被害人A女非但於偵訊中未曾主動提及,於案發伊始之距離被害時間點較近之時點,就該等部分竟無一提及,所屬顯與常情有悖。且被害人A女最後所稱:沒有要代書(證人甲○○)看其傷勢等語,亦核與證人甲○○所證稱:被害人有秀出手肘上的傷勢給我看等語(參閱本院審理筆錄第68頁)不符,更令人難以相信被害人A女所述情節之真實性。
⑵又被害人A女警詢中係指稱:被告是強行把伊褲子及內褲
脫掉而遂其犯行等語(參閱警卷第7頁),於偵訊中則指稱:「(問:當時妳的衣服、褲子何人脫的?)是他強迫我自己脫掉,說不脫掉的話就不讓我離開」等語(參閱偵卷第31頁),經檢察官質以兩者間之差異,被害人A女始改稱:「是他要先脫我上衣,我不要,他脫掉我褲子、內褲,我一直掙扎,一直說不要,可是他還是把我褲子、內褲脫掉」等語(參閱偵卷第32頁),及至本院審理中又稱:「……我有推他,並說我不要,可是他還是照著他的意思對我親吻,想要脫掉我的衣服,可能是因為我掙扎,不願意,讓他有些生氣,他開始變得大聲,他叫我衣服脫掉,我還是沒有脫,他的語氣越來越讓我害怕,開始有對我動粗的情形……」、「他先把我壓在床上,要我自己脫下衣服,我因為害怕,所以我自己有慢慢脫掉褲子,當他看到我要脫掉褲子時,他有要幫我脫掉,他好像很急著要,所以他有幫我把褲子拉下來。」、「衣服我沒有脫,因為他在幫我(脫),還有我自己慢慢脫掉褲子……」等語(參閱本院審理卷第53頁)。顯然A女對於衣服、褲子究竟係遭被告強制脫下或係自己脫下,抑或係自己脫一部份,另一部份由被告協助褪下衣褲等節,有前後描述不一致之情形,且又見有順著問話者之內容就其指述內容予以修正之情形,此部分之指述是否可信,亦不無疑問。
⑶有關吃憂鬱症藥物部分:被害人A女自始至終固均稱:因
為案發當天上午大概11時多有吃憂鬱症的藥,所以身體不舒服、沒什麼力氣反抗、當時頭很暈就暈過去了,甚至有意識模糊的情況發生等語。惟查,經本院詢問被害人A女之用藥情形,被害人A女於審理中乃稱:案發前後拿到的藥有四種,分別是早上吃一顆抗憂鬱的綠色、白色相間的膠囊及一顆白色的讓心情平靜的藥,中午要吃一顆白色的讓心情平靜的藥,是圓形、立體、扁扁的藥,晚上吃完晚餐後,要吃跟中午一樣的藥,這種白色的扁型的藥是早、中、晚都要吃,讓心情可以平靜,都是在飯後服用,晚上睡前則服用藍色的鎮定劑、白色的安眠藥,都是圓圓、扁扁的形狀,這些使心情平靜的藥在服用過後,藥效會在10分鐘左右發生,並會持續5、6個小時有腦袋空空、想睡覺的反應等語。則依A女對用藥情形之陳述,本院認有下列疑點:
①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當天被告
靠近中午打電話來約時,伊還沒有吃中飯,所以被告才說想要見面,吃個東西就送伊回家等語。果A女所述用藥習慣係屬確實,則在尚未用餐之前,被害人A女應不致於先破例在吃飯前即吃下可使心情平靜的藥物,所述已與其習慣顯有所矛盾。經本院質以此部分之矛盾處時,被害人A女隨即稱:跟被告出去之前伊有先吃了一個麵包等語。惟果如此所述,何以被害人A女之前均陳述當天尚未用餐,所補述部分亦顯啟人疑竇。再者,被害人A女亦於本院審理中稱:當天第一顆藥是在上午8點時服用等語,則依據其先前所述,該等使心情平靜的藥藥效長達5、6小時均致其意識不太清楚,則照理被害人A女在藥效時限範圍內,無由特意先吃一點麵包而於中午午餐前服用使心情平靜的藥物,所述在此亦有所破綻。
而當本院再詰之以:為何當天於11點半就特地吃麵包以便服藥時,被害人A女則稱:因為那時我剛起床,我起床吃完8點的藥會再回去睡覺等語,在此又見被害人A女順著訊問者問話內容而補充添加其證述內容之行為特徵。則被害人A女在與被告外出之前果否有服用抗憂鬱之使心情平靜之藥物一節,即無所憑據。
②再者,經本院函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有關被害人A女於98年5、6月間之用藥紀錄,該院乃於99年4月9日以中榮醫企字第0990005770號檢具被害人A女之門診紀錄、出院病歷摘要而函覆本院:「病患○小姐於98年5月至6月間於本院門診處方為Fluoxetine20mgQD、Lexotan(1.5mg)
Tid、Lorazepam1mgQN、Stilnox10mg1-2QNprn,其中Lexotan(1.5mg)為白色、圓扁型製劑,適應症為抗焦慮劑,一般正常合理之治療劑量,並不致於有意識模糊無法辨別事理的副作用,但若是服用過量,或短時間內重複用藥,確實有可能造成意識模糊,影響其辨別事理之能力。○小姐於97年12月至98年12月約1年期間,持續使用Lexotan的抗焦慮劑,正常使用的狀況下,病歷紀錄未顯示有意識不清之副作用。」等語,是縱使被害人A女真的在與被告相約外出前有服下抗憂鬱之使心情平靜的藥物,顯然在正常情形下並未有產生意識不清之副作用,益徵A女所述之與常情不符。
③況被害人A女既稱:用藥之後約10分鐘藥效發作,之後
會持續5、6小時有腦袋空空、很想睡覺的情形,惟其卻能清楚記得自己一開始跟被告說想要去書店看書、後來有去「○○SPA美容用品店」購買保養品,還向被告拿了2000元之事,之後又去便利商店買飲料,然後才坐被告的車子進入○○汽車旅館之事,且該等事情經過均經被告坦認在卷,並有便利商店之發票、○○SPA美容用品店提供與本院有關被害人A女確實有在98年6月16日前往購物之紀錄在卷可稽。顯然被害人A女並無其所述之意識昏沈之生理反應,所述有因用藥而導致腦袋空空、想要睡覺等節實礙難採信。
⑷綜上所述,被害人A女所述之遭強制性交過程之供述既有
上揭疑點,實難據此片面具有瑕疵之指述即認定被告之犯行。
⒊再者,被害人A女於所述遭他人強制性交後,其行為舉止乃有下列不符常情之處:
⑴依據被害人A女所述,被告在被害人A女表示要報警時,乃
苦苦哀求被害人A女不要報警,並主動表示每個月要給伊多少錢並照顧伊一輩子,但伊沒有同意,後來被告表示要簽本票賠償,伊因為心裡害怕所以不敢拒絕等語(參閱本院審理筆錄第59頁反面、第60頁);惟被告就此則辯稱:
當時是A女要求伊開立本票作為賠償等語。觀諸被害人A女之陳述,當被告說要簽本票時,A女不敢拒絕,可是在先前被告說要每個月固定給A女多少錢並照顧A女一輩子時,A女卻表示不同意,此處A女之反應顯然與事理之輕重有所不符,蓋被告提出每個月要給付A女多少錢並照顧A女一輩子之條件實較被告以固定金額開立本票之條件為優厚,被害人A女就前者不願同意,就後者竟表示「因為怕被告對我動粗所以不敢反抗」,顯然有異於常情。
⑵另被害人A女自稱案發當天身上有帶手機,則何以在與被
告前往金石堂文化廣場此一公開場合不逕行打電話報警表示遭性侵害,或直接請店員報警,此亦與常情有所未合,遑論被害人A女自承後來回到汽車旅館有幫忙填寫本票等語之不符常情之處(被告及A女均稱:A女有幫忙寫本票),蓋A女果甫遭性侵害,實無由神閒氣定地協助被告完成本票之簽立。
⑶再者,被害人A女稱:因為被告要求伊將身上的褲子脫下
來給他,所以就帶著被告回到自己住處,把褲子脫下來交給被告,再跟被告出去確認本票效力等語。惟果被告係性侵害A女,則被害人A女豈有再將被告逕行帶回住處脫褲子之可能?又果被害人A女甫遭性侵害,則在將褲子交給被告之後,大可讓被告離去,再趕緊伺機報警查辦被告,惟被害人A女竟表示要跟著被告出去外面找尋專家確認本票效力之問題,此等行徑亦在在與常情有所不符。而被害人
A女就此疑點則於本院詢問時答稱:當時我是佯稱要出去確認本票的效力,其實真正的目的是要求救等語。惟依據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均證稱:見到被害人A女後,A女一開口就是要伊確認本票是否有效等語明確。果被害人A女是要前去法律事務所求救,何以未在證人甲○○之妻接待時即開始求救(按:證人甲○○及被害人A女均稱,一開始證人甲○○並未在法律事務所裡面,是由證人甲○○之妻接待後,證人甲○○才返回事務所),反而要等到證人甲○○到達之後才要開始求救?況被害人A女一開口亦非求助而係詢問有關本票效力之問題等語,業如前述,是被害人A女所述係為求救而從家裡再跟著被告外出等語,亦不足為採。反而由其行為舉止可查知其前往法律事務所之目的確實是為了確認本票是否有效力。又依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被害人A女在事務所時,雖然眼睛紅紅的,但是倒是沒有哭,後來伊是單獨駕車載A女前往臺中醫院驗傷等語。此處又見被害人A女行為之與一般甫遭性侵害之女子反應有所不同。一般遭性侵害之女子果尋得奧援,當反應劇烈而有哭泣之反應,更會害怕單獨與成年男子獨處,被害人A女卻反其道而行,不但態度鎮定,而且還單獨與證人甲○○談話,並搭證人甲○○之車前往醫院驗傷,此實與常情大相逕庭。
再由另一角度觀察被告之行止,依被害人A女所述,被告於伊在法律事務所詢問時有撥打數通電話來詢問好了沒等語,此與被告所述以及證人甲○○證述有人打電話給A女,A女一直表示還沒好等語大致相符,堪可採認。果被告係性侵害被害人A女,當會在把A女載至法律事務所後即逃之夭夭(況被害人A女當時根本不知道被告之真實姓名、住址)則豈有在被害人A女前往法律事務所後,再大辣辣地多次打電話給被害人A女?由此益徵被害人A女所述有關前往法律事務所之目的係為了找人幫忙抓住被告有所疑義。
⒋此外,依據上述被害人之於臺中榮總之病歷表顯示,被害人
A女自96年3月1日起迄99年3月31日函詢時止,均在該院之兒童心智科接受門診治療,並曾因住院、出院而有出院病歷摘要,由該等病歷紀錄、摘要內容可知(按:該等病歷內容甚多且均以英文記載,本院僅就重點說明如下),被害人A女因為學業、感情、家庭因素而導致情緒嚴重不穩定、抗壓能力不足,有時由家人陪同、有時則獨自前往醫院接受門診,期間就是否繼續返回學校、學業成績表現、是否出國繼續讀書、家人是否予以奧援、家人間之關係(包括父母關係、姊姊與A女之關係、A女之弟弟涉入職棒簽賭案件之瑣事)、甚至與男友間之感情糾紛(包括有自主服用墮胎藥物、因男友移情別戀與之分手而情緒痛苦、曾於96年11月間在網路上與其他男性網友交談後即相約外出發生性行為、因為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欠前而從事援交,所得三萬多元均交給家裡保管、因為家人將之送往廟宇求身體健康而遭住持性侵害二次,惟住持否認,家人亦不相信,反而仍前往廟宇拜拜,導致對父母感到不滿、清晨時在暗巷被路人以西瓜刀威脅加以性侵遭人襲擊等事),以及A女之飲食習慣是否有所改善等細節,均鉅細靡遺地紀錄於該等文件上。該等紀錄顯示被害人A女自述有多次與他人發生性行為相關之事件,包括與網友見面發生關係、與男友發生關係並進而墮胎、援交、清晨遭他人持刀加以性侵害、被廟裡住持性侵害等事項,若該等事項果屬真實,則由該等病歷在其指述遭被告性侵害之98年6月16日後,竟無一提及曾遭他人載至汽車旅館性侵害此一重大事件,實與A女慣於將自身大小事對精神科醫師說明之習慣迥異。則被害人A女所述遭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性侵害之證述,至此已難以使人產生合理之確信。
⒌加以被害人A女自承每月零用金只有8000元(每週2000元)
,惟依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SPA美容館)之陳報狀、收款明細單顯示,被害人A女竟然在此種情況下於98年5月22日消費3000元,包含亮彩體驗價1688元及臉部季卡19800元,預付定金1312元、98年5月30日支付6488元作為臉部季卡費用之部分、98年6月5日支付12000元做為臉部季卡尾款、98年6月16日購買1800元之臉部保養產品。以此等消費習慣,加以被害人最後持有被告所簽發之金額100萬元之本票,實不無令人就此間之關係產生聯想之空間。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害人A女之指述,既有上開之明顯瑕疵
,不能因其在第一時間申告報案即遽認其動機單純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所舉上開其他證據,亦均無法佐證被告確有對證人A女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證人A女意願之手段而強制性交之行為,揆諸上揭判決意旨之說明,自難單憑被害人A女上開具有瑕疵之指述,遽論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罪責。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於一般經驗上亦未能將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對被害人A女有強制性交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被害人A女強制性侵害之犯行,則本件有關強制性交部分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五審判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廖純卿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