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光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4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富統公司」印文拾捌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乙○○被訴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欲興建之火葬場,日後恐無法完工,竟於民國94年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向甲○○、丙○○佯稱其所任職之禾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將興建火葬場,等火葬場完工啟用後,獲利甚豐,而邀甲○○、丙○○投資,使甲○○、丙○○因而陷於錯誤,各向乙○○投資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乙○○取得甲○○、丙○○之上揭投資款後,並未於依約定時間內,完成火葬場之興建,經甲○○、丙○○向其催討上揭投資款,乙○○為敷衍甲○○、丙○○催討上揭投資款,明知其僅與富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統公司)授權人戊○○洽談購買富統公司事宜,雙方並未簽定買賣契約,且未取得富統公司之授權,竟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富統公司之印章1枚後,於95年5月25日,在不詳地點,以富統公司及富統公司負責人名義,分別接續與甲○○、丙○○簽訂其預定興建之「聯合國家公園第1期」編號A9、A6房屋(坐落南投市○鄉段○○○○○○○號)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接續在該契約書(含附件)蓋上盜刻之富統公司印章之印文,足生損害於富統公司及甲○○、丙○○,作為償還甲○○、丙○○上述投資款,然其於上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簽定後,亦未如期興建完成,經甲○○、丙○○再次向其催討前述投資款後,乙○○為續敷衍甲○○、丙○○催討前述投資款及利用甲○○、丙○○不諳實情,而續與甲○○、丙○○簽定禾康佛境聖地墓基使用憑證(該墓地工程,仍乏資金興建完成)。嗣乙○○即避不見面,甲○○、丙○○至此始知受騙。
二、證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復據「富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戊○○及告訴人甲○○、丙○○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簡國晉陳榮泰 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此外,並有「聯合國家公園第1期」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含附件)各1份(均影本)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所犯偽造印章、印文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乙○○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犯意,接續為為前述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被告乙○○所犯前揭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投資因素,為籌措經費而為此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甲○○、丙○○並於99年5月24日一同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予以從輕量刑,綜上所認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
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等語,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有期徒刑2分之1,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於81年間因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其於81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被告偽造富統公司印文18枚,均依法宣告沒收。
四、又查,被告所為前揭犯罪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行為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四)被告如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後,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為本件之犯行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雖亦有修正,但「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第7點可資參照,故本案關於緩刑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附錄起訴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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