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1064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之1
被 告 乙○○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參佰玖拾參元,及自中華
民國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廿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中華民國(下同)92年9月11日與
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MASTER:000
0-0000-0000-0000號)正卡使用,並由被告乙○○領用副卡
(MASTER: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正、副卡持有人
對信用卡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
百分之廿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
店內消費簽帳,至94年9月22日止,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
同)210,393元,及按前述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之事
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月結單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被告乙○○到庭對欠款並不爭執,本院依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七條第一項適用民事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