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110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第六三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632-A001部分(土造圍牆)面積壹點肆參平方公尺、632-A0
02部分(平房)面積參點肆貳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玖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緣坐落台中縣○○鄉○○段第六三二地號之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
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632-A001及632-A002部
分蓋建圍牆及平房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訴請判決如訴之
聲明所示。
㈡被告則對房屋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不爭執。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
占用並加建圍牆及平房;被告則對有越界建屋之事實不爭執
。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
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八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632-A001
部分建土造圍牆,面積壹點肆參平方公尺、632-A002部分
建平房面積參點肆貳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
記及地籍圖謄本等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亦經
本院會同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履勘並測量查證
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㈢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台
中縣○○鄉○○段第六三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632-A
001部分(土造圍牆)面積壹點肆參平方公尺、632-A002
部分(平房)面積參點肆貳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七條第一項適用民事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